(2013)陆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名称
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等与陆川县清湖供销社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清湖供销社;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钟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陆民初字第1101号 7 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谢桂福。 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谢龙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何迈先。 委托代理人陈仕洪,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陆川县土产公司经理,住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治干,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副主任,住陆川县。 被告钟斌,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与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钟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 员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彬、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耿担任记录。二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桂福、谢龙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兵,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陈仕洪、黄治干,被告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井尾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对原告侵权的土地位于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委会屋背,清湖至古城公路右侧,面积约200平方 米,四至界址:东接清湖至古城公路,西接原告山岭,北接新官村合作医疗室,南接清湖镇新官村委会屋背老屋村民小组谢秀才的竹园。该土地权属在“三落实四固定”时固定给原告 所有,一直未变更过。1978年左右为了方便群众购买化肥原料,原告经村支书劝说,将该土地供给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在新官村建代销店,专门经营化肥,并约定以后不经营时,将 借用土地返还给原告,房屋无偿归原告所有以作为借用土地补偿。2003年被告陆川县清湖镇供销社停止了新官店的经营,并一直闲置,实际上已撤销了该代销店。根据约定,该土 地应返还给原告,房屋无偿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在2011年3月变相地将该土地卖给被告钟斌。被告钟斌买到该店后,将该拆除重建,为了掩人耳目,先立建好 新屋四面墙,后再拆除旧屋顶来装顶木模板准备倒制楼棚。原告发现后,前去制止,但是被告钟斌不听劝阻继续施工,并纠集社会烂仔来威恐吓原告村民。被告违法买卖原告土地,并 在原告土地上重新建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约200平方米土地的侵权行为;2、依法判 决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上述土地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委会证明,证明谢桂富、谢龙顺分别是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情况; 3、现场照片四份,证实被告拆除旧屋重建的事实; 4、陆川县档案馆“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复印件3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 5、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谢某1、谢俊源二任支书的任职时间; 6、经原告申请证人谢某1、谢应全、谢某2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二个生产队的,是当时借用给清湖供销社使用。 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钟斌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清湖供销社新官村肥料仓是清湖供销社出资于1976年左右建造,在新官村村委会屋背大岭脚东面,靠公路边向南, 面积200多平方米。自建造使用至今已近四十年左右,从未发生土地权争议。清湖供销社新官村肥料仓用地是由原来的新官大队划拨给清湖供销社兴建,不是供销社硬占此地建设, 建时也从未有什么群众干部议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已属于清湖供销社的固定资产,供销社将该土地承包给钟斌符合政策和合法行为,房屋的维修改造是经申请供销社批准同意的情况 下进行,二原告村民阻挠被告钟斌维修改造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有: 1、广西村干部身份调查确认表,证实当时在任村干部的情况; 2、村委会证明,证实1976年起清湖供销社在新官村建肥料仓至今,新官村没有提出过异议,证明土地是清湖供销社所有; 3、陆川县清湖供销新官大队拖拉机站的收据、付款证明2份,证实当时土地已经划拨给清湖供销社所有; 4、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赁合同书、变更承租人合同书,证实清湖供销社已经将该土地承租给钟斌; 5、申请书一份,证实钟斌当时申请改建房屋的申请; 6、清湖供销社固定资产明细表,证实新官村店的土地是属于清湖供销社所有; 7、清湖司法所的四份笔录,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属于清湖供销社; 8、清湖供销社新官村店土地背景说明,证实本案争议土地是当时新官大队划给清湖供销社的; 9、经被告申请证人周某、钟某1、钟某2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当时的新官大队划给清湖供销社作为建肥料仓的用地。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现场照片所反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 实无异议。所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六)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存根所注的位置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地址不符,且登记的所有人不是原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证人谢某1、谢应全、谢某2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称三证人的证明言均不真实,证人谢应全、谢某2对本案不知情。本院认为,谢某1系中共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村民委员会的老支 书,其代表清湖镇新官村村民委员会与清湖供销社协商过土地的事宜,其证言比较客观,真实。所以,本院对证人谢某1的证言予以采信; 对于证人谢应全、谢某2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谢应全、谢某2一直生活在新官村,谢应全、谢某2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三)、(四)、(五)、(六)、(八)都是被告内部单方面的所 作,并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就是属于被告所有,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对陆川县司法局清湖司法所的四份笔录所述的不是事实;对证人周某、钟某1、钟某2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钟斌都有亲属关系,其所作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钟某1于1976年时任新官大队会计,其所作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原告系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和井尾村民小组,被告清湖供销社于1976年为方便群众生产需要,在新官村村委会屋背大岭脚东面,靠公路边向南的土地上建立肥料仓 进行经营活动至今。2011年3月28日陆川县清湖供销社与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中塘队村民钟斌签订承租合同将清湖供销社新官店租给钟斌,由于房屋年久失修,钟斌租到该房屋 后拆除旧屋重建,二原告以钟斌建房的土地是二原告所有,被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引发了本案纠纷。本案纠纷虽经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村民委员会、陆川县司法局清湖司法所 调解处理,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在此处建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陆川县清湖供销社将新官店位于新官村村委 会屋背大岭脚东面,靠公路边向南的土地约200平方米返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诉的土地位于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委会屋背,清湖至古城公路右侧,面积约200平方米,四至界址:东接清湖至古城公路,西接原告山岭,北接新官村合作医疗 室,南接清湖镇新官村委会屋背老屋村民小组谢秀才的竹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于 2013年8月25日向二原告进行了释明,二原告在判决前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进行确权,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所争议土地权属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县清湖镇新官村老屋村民小组、井尾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 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 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 斌 审 判 员 覃 彬 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耿 审 判 长 苏 斌 审 判 员 赖业运 审 判 员 覃 彬 书 记 员 杨 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