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爱琴等与北京神州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667号原告刘爱琴,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史庆斌,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琴,同上。原告张佳慧,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爱琴,同上。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左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魁龙,男,195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以下简称三原告或姓名)与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小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2012年4月27日土耳其一地10日游”《北京市出境旅行合同》,4月26日收到被告发来的《出团通知书》,27日我一行18人在“五洲行”旗帜下踏上了土耳其之旅。在旅途过程中,被告存在以下欺诈和违约行为:1、行程表中的一个著名的地下城变成了另一个不知名的地下城,以次充好,应当双倍赔偿3人共计66000元,退还境外司导每人75元,3人共计225元;2、圣索菲亚大教堂入内参观约1个小时,出团通知将入内参观改为外观,将入内参观改为自费项目,按照每人30美元收费,应当按照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应当赔偿1586.22元(其中包括30美金折合人民币189.37元的收费以及每人交付的75元小费);按照费用总额20%支付违约金(3人共计7168.11元);3、被告擅自拼团,应当按照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人共计8250元)。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3229.33元。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地下城的名称,出团通知书中明确了是K打头的地下城(以下简称K地下城),这个确实是导游的疏忽由K地下城变成了O打头的地下城(以下简称O地下城),这个占的是二十四分之一,费用占的是百分之零点四,我们愿意按照旅行社赔偿标准的最高限5%进行赔偿;2、圣索菲亚教堂合同中约定的是入内参观,出团通知中明确为外观参观,由于当时工作人员的疏忽确实收取了30美金;3、被告和五洲行有协议,是联合组团,签合同时明确告知了三原告是联合发团,双方不属于旅游局所规定的转团的行为。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史庆斌作为旅游者或其代表与被告作为组团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三原告,成团人数为25人,行程时间共计10天9夜(含在途时间),出发地及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北京首都机场,返回地及时间为2012年5月6日伊斯坦布尔机场。途经地及旅游线路为土耳其10日(见附件),成人旅游费用为11000元/人,总计33000元,交通标准为国际往返为飞机,当地大巴车。住宿标准为全程五星或同级酒店。自费项目和价格:土耳其浴、土耳其之夜、热气球等。接待社名称为五洲行。该合同附件中对于著名地下城的名称没有明确标注,对于圣索非亚大教堂注明为入内参观约1小时。后被告向三原告发出出团通知,后附行程表中注明的地下城为Kaymakii地下城,圣索非亚大教堂注明为外观参观约15分钟。庭审中,三原告提交门票,用以证明其实际去的地下城并非著名的Kaymakii地下城;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并认可该事实。三原告提交网页资料,用以证明Kaymakii地下城的年代、知名度和规模。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三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当时的汇率。被告认可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提交旅行团档案,用以证明该团客人中除三原告外其他客人对该次旅游均无投诉,三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提交代理营销协议书,证明被告和五洲行是联合发团,三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案外人陈x作为被告的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如下:我们实际履行中地下城我方安排的是O地下城,我方工作中确实有疏忽,但是没有故意欺瞒和欺诈,合同中没写,出团通知写的是K地下城,如果我们故意的话就没有必要在出团通知中写明是K城。关于索菲亚大教堂因为装修经常在不通知旅行社的情况下不对外开放,所以对我们行程安排造成了麻烦,所以我们的出团通知就换成了外观参观,将入内参观变成自费,这种情况下将视开放不开放确定要不要入内参观,如果无法入内参观的话我们可以另外安排周围的景点,这个变化四月份我们通知了联合发团社,要求做出变更并和客人进行解释,调解过程中30美金我们同意退还,但是客人不接受这个方案,我们要退30美金原告也没有收;关于转团的事情,今年旅游法颁布之前,依据相关法规规范,散团是可以联合发团的,这个团接待衔接是五洲行安排的,合同写的是五洲行,本案中是符合旅游局的相关规定的,不是擅自转团。我们五洲行是核心参与者,合同中也写明了是我方,被告是参与到我方联合发团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含通用条款)及附件、出团通知书及附件、门票、代理营销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违约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各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负担91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已预交,被告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爱琴、史庆斌、张佳慧)。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