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康康、任涛涛与被上诉人尚恒杰、董小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康康,任涛涛,尚恒杰,董小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康康(又名任康宁)。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涛涛。委托代理人刘宁霞(系任康康之妻、任涛涛之母)。委托代理人赫天财(系任康康表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恒杰。委托代理人南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宁。委托代理人张兴红(系董小宁妹夫)。上诉人任康康、任涛涛因与被上诉人尚恒杰、董小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康康、任涛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宁霞、赫天财、被上诉人尚恒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建平、被上诉人董小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尚恒杰与董小宁均是民间乐手,常在一起为他人提供礼乐服务。2013年1月21日,任康康为其子任涛涛举行婚礼。董小宁与任康康协商,由董小宁组织同行共9人,为任康康家提供礼乐服务。举行结婚仪式当天下午3时许,迎亲车队到达任康康家门口,众人鸣炮奏乐。尚恒杰依据自己的分工,在大门口吹奏唢呐,此时,帮工人在距门口10米左右的位置点燃花炮,一枚花炮飞溅到尚恒杰的脸部,致其右眼受伤出血。尚恒杰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做简单处理后让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尚恒杰被家人连夜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当时任康康给付尚恒杰2000元。尚恒杰于1月22日入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前房出血;2、右眼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继发性青光眼;5、右眼玻璃体积血;6、右眼视神经挫伤;7、右眼瞳孔散大。进行了右眼前房冲洗术、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术。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4722.66元。医嘱继续用药、一周后门诊复查。同年2月25日尚恒杰在该院复查因术后无晶体眼、瞳孔散大、视神经损伤又入住该院治疗,进行了人工晶体二期置入手术。2月28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284.06元。医嘱继续用药、一周后门诊复查。同年4月8日尚恒杰在该院复查因人工晶体移位、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又入住该院,进行了人工晶体复位术。4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511.34元。人工晶体移位治愈,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好转。医嘱一周一次查前房及人工晶体位置。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用2071.18元。诉讼中,尚恒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其右眼伤情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乐队报酬为2100元,每人180元,包括尚恒杰的拱门报酬300元。婚礼结束后,董小宁给乐队成员分发了上述报酬。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尚恒杰与任康康协商,由董小宁为其家提供婚庆服务,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尚恒杰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身体受伤,主要原因是任康康的帮工人在燃放花炮时,燃放地点远远低于安全距离,花炮飞溅致尚恒杰身体受伤,任康康、任涛涛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尚恒杰系成年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疏于防范,其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董小宁与尚恒杰系临时性、松散的合作关系,且尚恒杰自带工具、独立完成工作。董小宁只是起到了联络作用,并在该次服务活动中,除电话费外,并无其他获利,与尚恒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尚恒杰要求董小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任康康、任涛涛作为事主,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尚恒杰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及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任康康、任涛涛连带赔偿尚恒杰医疗费30553.24元、护理费1692元、误工费10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419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7.2元,共计213116.64元的80%即170493.31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其余部分由尚恒杰自行负担。二、驳回尚恒杰要求董小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33元,由任康康、任涛涛负担1467元,尚恒杰负担366元。任康康、任涛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尚恒杰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董小宁与尚恒杰为合伙关系,由此而知乐队其他七人在事发之日当然也与二被上诉人为合伙关系。作为乐队成员,其在合伙组织的分工是合伙成员集体意思确定,尚恒杰是为了合伙成员共同利益执行合伙事务,其在履行合伙职责过程中受伤,所有合伙人理应分担责任。其次,乐队成员作为专业人员,熟知当地婚礼有燃放爆竹的乡风民俗,比起上诉人其更应当知道工作中应远离爆竹燃放地点,其安全防身经验应远高于上诉人。但尚恒杰没有远离鞭炮燃放地点,其他合伙人对其成员亦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根据经验、知识分析过失程度大小,乐队合伙人的过错显然大于上诉人。再次,尚恒杰与上诉人并未产生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将奏乐工作承包给董小宁,劳务报酬也支付与董小宁。尚恒杰是董小宁组织的人手,上诉人对其没有管理、支配的合同权利。对尚恒杰的工作安排、管理是其合伙组织内部事务。尚恒杰受伤,与其合伙组织疏于管理密不可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解脱董小宁的法定责任,显然违反法定程序。还有,尚恒杰并未证明其眼睛系上诉人帮工燃放的爆竹炸伤,上诉人当时也未指使任何人燃放爆竹,至今尚不知燃放爆竹之人。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就说明燃放爆竹的帮工人存在重大过错。如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帮工人为被告,与法定程序不符。3、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一审判决对尚恒杰与上诉人有无雇佣关系始终没有明示,对谁向尚恒杰尽管理义务也未确定,对谁与董小宁达成劳务合同没有认定。二上诉人虽为父子关系,但并非均为雇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上诉人无该法定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系贫困农民,无固定收入,难以承担大额赔款,只有追加相关责任人,合理分担责任,才有利于解决本案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尚恒杰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对于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条只是对计算办法做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城镇户口要用城镇标准,农村户口要用农村标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进行选择。同时该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和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的规定而饱受争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省高院发文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2、一审法院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了尚恒杰与董小宁是合伙关系,当然也与其他七人是合伙关系,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但问题的关键是其受伤是合伙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所产生的。有了明确的侵权人,其他合伙人就没有承担赔偿的必要。因为其承担了,还是要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最终只能增加诉累。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尚恒杰“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过失已经认定,并判决其承担了20%的责任。第三,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尚恒杰在履行服务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无偿帮工侵权致伤。尚恒杰是基于侵权而不是基于雇佣关系主张权利的。第四,无偿帮工是侵权的实施者,但并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根本就没有追加为被告的必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帮工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即使帮工人存在重大过错,也只基于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本案中不论谁燃放爆竹,都是一种帮工活动,最终的受益者都是上诉人,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本没有追加帮工人的必要。3、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尚恒杰与董小宁的合伙关系,二上诉人与董小宁等服务合同关系,尚恒杰与二上诉人的无偿帮工侵权关系。尚恒杰的诉请是基于二上诉人的无偿帮工的侵权,而非雇佣关系。同时,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基于被帮工人,而不是共同侵权人,根本就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作为共同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小宁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起诉费、公告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票据,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花炮燃放说明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即是否应追加婚礼乐队的其他七名成员及任康康、任涛涛的帮工人参加诉讼;2、一审法院对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判处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即是否应追加婚礼乐队的其他七名成员及任康康、任涛涛的帮工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于婚礼事前约定及劳动报酬分配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尚恒杰等人之间系董小宁负责牵头形成的松散型合作关系准确,而任康康、任涛涛对尚恒杰受伤系其帮工人燃放花炮所致的事实有其当庭自认,故本案中,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为造成尚恒杰身体损害的根本原因,且任康康、任涛涛无证据证实其他合伙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要求追加婚礼乐队的其他七名成员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尚恒杰身体所受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即使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只能基于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本案中尚恒杰并未针对帮工人提起诉讼,帮工人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不应追加帮工人参加诉讼,故任康康、任涛涛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判处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恒杰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地均为农村,相应其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处错误。尚恒杰答辩认为,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下发的甘公(交)发(2013)7号《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故一审判决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经审查,《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省法院和省公安厅文件中所指的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该“标准”针对的是“数据标准”,并非为上述条例第七十条的补充说明,尚恒杰的答辩理由系对法规的误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任康康、任涛涛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06.7元/年(2012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尚恒杰七级伤残系数)×20年=36053.60元。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及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结合本案焦点问题1,任康康、任涛涛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尚恒杰受伤,根据尚恒杰的诉请,被帮工人任康康、任涛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共同的被帮工人,其二人对外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尚恒杰作为成年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疏于防范,其对损害结果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赔偿责任正确,综合考量划分赔偿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任康康、任涛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提供婚庆服务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论理部分表述有误,应纠正为董小宁与任康康协商,由尚恒杰为任康康家提供婚庆服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尚恒杰的残疾赔偿金判处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尚恒杰要求董小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113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33元,由任康康、任涛涛负担1467元,尚恒杰负担366元。”;二、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任康康、任涛涛连带赔偿尚恒杰医疗费30553.24元、护理费1692元、误工费10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419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2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7.2元,共计213116.64元的80%即170493.31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其余部分由尚恒杰自行负担。”;三、由任康康、任涛涛连带赔偿尚恒杰医疗费30553.24元、护理费1692元、误工费10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419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0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77.2元,共计111915.04元的80%即89532.03元(含已付2000元)。其余部分由尚恒杰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任康康、任涛涛负担679.8元,尚恒杰负担4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