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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崔学义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义,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361号原告:崔学义,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超限治理管理站职工,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志武,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青,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杨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学义与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武、罗青,被告中医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义诉称:2013年3月6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外科6病区护理因病住院治疗的父亲,由于被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所用的插线板漏电,传导至病床,将原告电击腾起摔倒,致右肩及上臂严重受伤。事发一小时后被告才来人检查,但原告的伤情并未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由于疼痛难忍,原告于次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检查确诊为“右肱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盂下脱位、电击伤”,住院治疗3天,在打上石膏和绷带后回家休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140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崔学义将第1项诉讼请求做如下变更: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9.97元(4119.97元-3000元)、护理费7309.78元(7000元÷12天×3天+35602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317.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7018.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2、病历两本、检查报告单8份、会诊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票据7张;4、火车票2张、交通费票据若干;5、误工收入证明、身份证、户籍信息、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医附院辩称:1、原告因受电击后摔倒并受伤系事实,中医附院不予否认,但造成原告被电击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原告父亲崔文皆在被告处住院期间因其病重需要使用心电监护仪、输液泵、吸痰器等抢救设备,被告因此为其备用了一个新的移动式插线板,受到电击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挪动了病床和插线板,在挪动过程中造成插线板绝缘线路压在床腿下并破皮,从而漏电并触电,原告触电是由于其不当使用插线板和擅自挪动病床造成的,被告无任何过错。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根据票据核定;护理费,崔学玲护理损失不认可,崔学玲护理的是其父亲,60天护理期都应按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3天,每天30元;交通费,原告妹妹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票据存疑;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依出院记录建议休息4周加上住院3天,另误工费应以受到实际损失为前提,按照原告近一年前后的工资表予以反映,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予支持误工费;精神抚慰金5000左右。被告中医附院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证人周某、徐某、俞某的证言;3、崔文皆的出院记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6,被告中医附院所举的证据1、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收入证明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该三位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中医附院外科病房6病区照顾其父亲时(因病住院),因不慎被该病房中的移动插线板漏电击伤。被告中医附院普外科为此出具《证明》一份。原告于受伤当天到被告处门诊治疗。2013年3月7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骨折(右侧肱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肩关节脱位、电击伤;2013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包扎固定,四周后骨科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四周;3、我科随访。2013年4月1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右肩压痛(+),三角巾悬吊,右肩活动受限;RX:1、继续悬吊制动;2、贰周后复诊,建休贰周。2013年4月19日门诊病历记载: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等;RX:1、活动关节;2、建休壹个月等。2013年5月22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复查X线,功能锻炼;RX:建休壹个月。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19.97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学义因外伤致右侧肱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肩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崔学义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约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其是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超限治理管理站职工,因该起事故从2013年3月7日至6月21日未上班,单位为此扣减其工资收入14033.5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033.50元,并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工资较高,应该有交税凭据予以反映,原告没有交税凭据;且年终奖及第三十个月工资还没有发生,原告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不认可其误工损失。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妹妹崔学玲予以护理,要求按照其妹妹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妹妹回来护理的是其父亲,而不是护理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病房中触电受伤,被告病房作为公共场所理应做好安全防护,但在使用移动插线板过程中,未能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19.97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119.9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妹妹崔学玲予以护理,但其出具的证明显示崔学玲护理的是其父亲,而不是原告,故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5602元予以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850元(3560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是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超限治理管理站职工,因该起事故从2013年3月7日至6月21日未上班,单位为此扣减其工资收入14033.50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4033.50元,并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公共管理行业每年43086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从2013年3月7日连续计算至6月21日,共10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72元(43086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3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鉴定费为1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触电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中医附院垫付的3000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学义因触电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119.97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合计65919.97元,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6143.98元(65919.97元×70%),扣除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43143.98元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崔学义;二、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崔学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崔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崔学义负担337.50元,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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