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现召与车延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召,河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831号原告张现召,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偏岭地质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白雪山,队长。委托代理人武军,男。被告兼被告河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车延安,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原告张现召诉被告车延安、河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简称地质四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现召的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地质四队的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兼被告地质四队的委托代理人车延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现召诉称,2012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原告张现召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路口时,适遇被告车延安驾驶冀H089**号汽车由西向北经过,其车与由东向西经过的原告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车延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另查,地质四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1466.5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4.3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是致害方,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车延安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地质四队的职工,我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其中良乡医院的18098.59元,票据在我这,解放军医院20923.43元中的13923.43元是我支付的,票据在原告手中,另外我还给原告500元现金。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地质四队辩称,车延安是我单位的职工,他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延安本人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车延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冀H089**)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路口时,适有张现召由东向西驶来,小客车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张现召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车延安为全部责任,张现召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现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颞骨、左)、皮肤缺损(大腿、右)、多发皮肤挫伤(棉布、双手、双小腿)。经张现召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现召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张现召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张现召治疗期间,车延安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张现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146.30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车延安系地质四队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延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车延安与张现召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车延安为全部责任、张现召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延安系地质四队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当由地质四队承担。车延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现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地质四队予以赔偿。张现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现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在事故中损坏,但尚未修理,张现召不能提交能够确认摩托车损失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案对张现召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张现召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张现召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召医疗费七千五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零五十元、就医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合计九万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三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召医疗费三十三元、营养费二百元,合计二百三十三元。三、被告河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现召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张现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张现召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四地质大队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