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手语翻译王梦秋。辩护人刘斌。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手语翻译王梦秋、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在桐庐桐君街道广场路口工商银行门口的红绿灯处、广场路口和迎春路口的红绿灯处,多次结伙盗窃现金、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闻君、姜丽飞、柳彩虹的陈述;证人陈霖、吴思敏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提出其未直接实施盗窃,只是起到帮助作用。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方某并未直接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认定被告人方某所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3元,依据不足。4、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与同伙预谋盗窃在红绿灯路口等候通行汽车上的财物,其负责骑摩托车搭载窃得财物后的同伙逃离。1、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口工商银行门口的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闻君不备,窃得闻君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白色三星牌NOTE2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464元)、身份证等物。2、2013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口和迎春街路口的红绿灯处,趁被害人姜丽飞不备,窃得姜丽飞放在副驾驶座上的单肩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39元)、身份证等物。3、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口工商银行门口的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柳彩虹不备,窃得柳彩虹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物。综上,被告人方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3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闻君、姜丽飞、柳彩虹的陈述,分别证明其驾驶车辆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广场路工商银行门口的红绿灯处或广场路口和迎春街路口的红绿灯处等候通行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拎包、背包被窃的经过及被窃包内财物种类、数量。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孙文中辨认出涉案视频监控中在桐庐县工商银行附近骑摩托车的男子系被告人方某。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方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方某传唤到案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前科情况。7、残疾证,证明被告人方某听力残疾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方某对结伙盗窃的事实当庭供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本案所窃财物价值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财物失窃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对失窃财物的种类、数量做了详尽的陈述,失窃物品的价值亦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了鉴定,公诉机关据此作出财物价值的指控应予认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与其他同伙经预谋多次实施盗窃,所负责同伙得手后的接应行为是整个盗窃活动得以顺利完成的重要环节,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综上,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