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环卫车辆设备厂与被告霍立新、霍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环卫车辆设备厂,霍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南京市环卫车辆设备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村18号,组织机构代码42580281-8。法定代表人桑慧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覃德忠,男,1961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霍梦飞,男,1993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霍立新,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环卫车辆设备厂(以下简称环卫厂)与被告霍梦飞、霍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厂的委托代理人覃德忠、被告霍立新(亦是被告霍梦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卫厂诉称,2013年5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霍梦飞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线由东向西通过沧小线交叉路口过程中,与沿沧小线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张元红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霍刘义及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宋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发时霍梦飞、张元红驾车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有关事实。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建华、霍刘义在此事故中不负此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在霍立新名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A×××××号系其所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产生车损费1436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4863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霍梦飞、霍立新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因该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霍梦飞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线由东向西通过沧小线交叉路口过程中,与沿沧小线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张元红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霍刘义及苏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宋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发时霍梦飞、张元红驾车通过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有关事实,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建华、霍刘义在此事故中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1月6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现场勘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14363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张元红所驾驶的苏A×××××号车系原告环卫厂所有;苏A×××××号车登记在霍立新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8月,原告环卫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霍立新、霍梦飞一致认可原告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二人共同赔偿。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苏A×××××号车乘坐人宋建华受伤,宋建华的伤后损失已经由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结案,该调解书载明:宋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638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21776元,由环卫厂赔偿4007元,由霍梦飞赔偿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相关事实,且本院也无法查清,故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霍立新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霍梦飞、霍立新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363元、鉴定费500元,有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损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证明,且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京市环卫车辆设备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费14363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4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181.5元,由被告霍梦飞、霍立新赔偿2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环卫厂负担200元,由被告霍梦飞、霍立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