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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黄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洪立明与钱钦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立明,钱钦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67号原告洪立明。委托代理人裴玉、张士祥。被告钱钦亚。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原告洪立明与被告钱钦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玉、被告钱钦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立明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14日在射阳县海通镇芦鱼港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头部及多处受伤,用去医疗费近两万余元,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352.2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7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3280元。被告钱钦亚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根据检测报告和车辆使用说明书载明的内容,该车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强制投保“交强险”车辆范围。本案原告系农村农民,有7亩责任地,是其主要经济来源,原告主张其随丈夫做瓦工的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其丈夫多年从事瓦工职业,也无相关单位的证明从事瓦工连续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因事故导致的费用。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计算,按住院天数;营养费按鉴定天数7元/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农村标准42.2元/天计算;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财物损失因原告未举证,不认可;鉴定费由法庭认定分摊。另外,原告未用于治伤的药物应当予以剔除,擅自转院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对被告向医院交纳的1000元住院预交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钱钦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海通镇芦鱼港村五组南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沿海通镇芦鱼港村五组东西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洪立明驾驶的射阳电动6388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洪立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合计19352.2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00元);本起事故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人洪立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构成交通事故lX(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多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洪立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支天麻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用脑白水解物等药物符合脑外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原告为本起鉴定支付了2280元(其中检查费用180元、鉴定会诊费600元)。原告在住院时,被告向医院交纳了1000元的押金。另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洪立明、被告钱钦亚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众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使用的汽油助力,且设计最高时速超过了20Km,排量亦超过30cc,属轻便摩托车,应当上牌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有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数额,由被告承担50%。原告在治疗期限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可抵算其赔偿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适用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2202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现场照片,原告要求2000元计算损失,依据不足,可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亦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80元,应当列入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书,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52.27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误工费14580元(81天×180元)、护理6300元(90天×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钦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洪立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91061.13元。二、驳回原告洪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元,由原告洪立明负担537.5元,被告钱钦亚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