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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曾绍武与欧朝勋、肖孝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武,欧朝勋,肖孝华,曾祥秋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曾绍武。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欧朝勋。被告肖孝华。第三人曾祥秋,原告曾绍武与被告欧朝勋、肖孝华、第三人曾祥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要依据本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741号案判决为依据,遂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朝勋、肖孝华、第三人曾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欧朝勋用于炒股,被告欧朝勋一直未归还。2011年12月30日,被告欧朝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款事实,并承诺2012年4月10付清,原告就该笔债务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2)青白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欧朝勋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以58471元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教育街综合楼北3号(现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113号)的房屋按照偏离市场价的低价25000元卖给了第三人被告肖孝华的母亲曾祥秋。原告认为,被告欧朝勋、肖孝华夫妇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低价转让财产给第三人曾祥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低价转让房屋给第三人曾祥秋的行为无效、判令撤销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与第三人曾祥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撤销第三人曾祥秋取得的房屋权属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判决书;被告欧朝勋的借款行为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了的事实;3、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欧朝勋于1995年9月8日以58491元的借给购买房屋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低价25000元卖给第三人曾祥秋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2)青白民初字第74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欧朝勋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50000元的借条,2012年4月又在借条上添加于2012年4月10日之前还款的事实,判决被告欧朝勋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1995年9月8日,被告欧朝勋以58491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教育街综合楼北3号(现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113号)的房屋。2011年11月17日,被告欧朝勋、肖孝华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教育街综合楼北3号(现更名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113号)的房屋以25000元卖给了第三人曾祥秋(被告肖孝华的母亲)。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为逃避债务将房屋低价卖给第三人曾祥秋,未提供第三人曾祥秋在买房时明知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为逃避债务卖房的其他证据。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以25000元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曾祥秋,其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但考虑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亦不违背情理。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欧朝勋、肖孝华两人共同转让房屋给第三人的行为,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绍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原告曾绍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