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某,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员。被告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奇华。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国产冷轧卷,并约定了相应规格、牌号、产地及单价,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方应当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应付货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26日及7月27日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5,535.7元的钢材,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535.7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按合同总金额115,535.7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11月9日为20,796.4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国产冷轧卷,并约定了相应规格、牌号、产地及单价,货款按照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方应当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应付货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出库码单两张,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26日、27日向被告供应了各种规格的国产冷轧卷,总重21.63吨。3、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对该批货物的重量、质量、金额均无异议并确认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货款总金额是115,535.7元。被告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值总计115,535.7元的钢材,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合同及对账函的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53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民间借贷上限利率予以调整。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5,535.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115,5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洛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535.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原告宁波华冶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元、财产保全费1,201元,共计2,71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42.5元,由被告负担2,471.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