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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言峰与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峰,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言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春明、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树昌。被告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言峰诉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江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言峰的委托代理人邓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言峰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航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止,由被告江树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出具收款凭据。借款期满后,被告航旭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两次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起诉时止,被告航旭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航旭公司有责任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树昌有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航旭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2、被告航旭公司偿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壹佰陆拾叁万八千元;3、被告江树昌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的事实。2、《指定收款人函》及《收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航旭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3、《网上交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款项。4、《证明》一份,证明上海闽一物资经营部代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航旭公司和江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1-4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与俩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航旭公司支付了肆佰伍拾万元的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2日,原告陈言峰与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航旭公司向原告陈言峰借款肆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10月1日,借款月利率3.9%,由被告江树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指定收款人函》经上海闽一物资经营部向被告航旭公司支付了肆佰伍拾万元,被告航旭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被告航旭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及至2012年4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航旭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佰伍拾万元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航旭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9%,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航旭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今未再偿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树昌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因被告航旭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航旭公司、江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言峰借款本金叁佰伍拾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江树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6元,由原告陈言峰负担6246元,被告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树昌负担4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