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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91号李月连与农业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月连;农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月连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委托代理人韦威海被告农业平原告李月连与被告农业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光、韦威海,被告农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连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仅过一个多月便登记结婚。2011年7月份晚上,原告与朋友在横州镇一号大道烧烤摊玩,刚坐下不久,被告便来到原告所在的烧烤摊附近看了一眼原告什么不说便走开,原告当晚回家,一进家门,便被被告殴打,被告一边打一边说,先打你一顿再离婚。仅过了一个多月,由于被告的母亲无端指责原告,原告便与她理论了两句,被告便再次殴打原告。此后,被告的母亲多次无故谩骂原告,被告本人又好赌,不思工作,原告感到很难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2月,原告便回娘家居住。今年春节过后,原告便到广东省佛山市打工,被告曾三次打电话给原告,说他现在正和别的女人谈恋爱,叫原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每当原告回到横县后,被告又借故不去办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横县法院起诉离婚,但横县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而婚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结婚两年多,双方毫无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李月连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3、(2012)横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起诉离婚。被告农业平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说的全部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白金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现在戒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归还给被告;金手镯一个(价值6800元)。共同债权有原告的弟弟李子欢借的3900元。被告给原告7000元买养老保险,被告要求原告全部退回。被告农业平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有,若离婚,如何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横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该车现在原告处,已收回的债权借款39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相互之间缺乏信任,经常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婚后没有注意沟通和交流,导致原告自2011年12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没有意义,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主张雅迪牌电动车归其所有,由其补偿5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白金钻戒一枚(价值180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还存在这些财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承认李子欢已于2011年将借款3900元归还给其,该款现在原告处,故该39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该款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一半,因该款现在原告处,故由原告给付1950元(3900元÷2)给被告。上述款项相互扣减后,原告尚应给付1450元(1950元-500元)给被告。被告主张其给原告7000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要求原告退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月连与被告农业平离婚;二、共同财产分割:雅迪牌电动车归被告农业平所有;三、原告李月连给付被告农业平财产分割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月连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愿意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