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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国和、古春兰与杨坤标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和,古春兰,杨坤标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和。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春兰,系杨国和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国和,系古春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坤标。上诉人杨国和、古春兰因与被上诉人杨坤标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和,被上诉人杨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角间”(也叫牛栏间)坐落于梅县畲江镇双溪村第六村民小组竹山下红旗屋(屋名)内,具体位于红旗屋左侧大门左边的第五间。杨坤标认为1964年秋冬其将争议角间、过道间借给被告杨国和的父亲即古春兰的丈夫杨昆林使用,杨昆林写下《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昆标兄下屋上横屋第五间〈角间〉及过套间〈下片出门处〉房屋二间,在借用期间,需保持原来的屋产,平时需检修好。杨昆林、1989年2月1日”。2013年4月间,因杨昆林生病,杨坤标向杨国和提出要求归还上述房屋,双方因杨国和不肯归还房屋发生口角,杨坤标遂将角间房门锁砸毁并投诉至梅县畲江镇双溪村民委员会。梅县畲江镇双溪村民委员会驻村干部李连文、村治保主任熊伟权主持进行调处,杨国和同意在一个月内将角间归还杨坤标。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古春兰调查,古春兰认为村委会调处后愿意将房屋交回给杨坤标,但杨坤标不愿就砸毁门锁一事道歉,故没有归还房屋。目前争议角间仍由古春兰、杨国和占有、使用,过道间已归还由杨坤标占有、使用。诉讼过程中,杨国和认为争议角间是上辈老人之间互换取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国和认为村委会调处过程中,其只表示房屋“要就给他”,是赠送不是归还的意思。据此,杨坤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国和返还角间、过道间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杨坤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角间并申请追加古春兰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的房屋是否杨坤标借给杨昆林的;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杨坤标出借本案讼争的两间房屋给杨昆林,有杨坤标提供的借用人具名杨昆林的借条予以证明,杨坤标对自己主张的出借房屋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杨国和、古春兰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疑问,但对自己的疑问未能提供证据加予证明,在法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后,也不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杨坤标在借用人杨昆林生前向杨国和主张归还借用房屋时,杨国和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过疑问,而且答应在一个月内归还房屋,如果对杨坤标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疑问,杨国和完全有机会向房屋借用人杨昆林求证借条的真伪,杨国和却未向杨昆林求证,这有悖常理。再次,同一借条中的两间房屋其中一间已先行归还给杨坤标,这也可证明另一间房屋的借用事实存在。因此,杨坤标主张讼争的两间房屋是其出借给杨昆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借用人杨昆林逝世后,杨坤标请求借用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归还出借的角间房屋,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借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借条未约定借用期限,因此,杨坤标可随时向房屋借用人主张权利,要求归还借用房屋。杨国和、古春兰认为杨坤标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古春兰、杨国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梅县畲江镇双溪村第六村民小组竹山下红旗屋入左侧大门左边第五间角间房屋归还杨坤标。二、驳回杨坤标要求古春兰、杨国和归还另外一间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杨国和、古春兰负担。宣判后,杨国和、古春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杨坤标的陈述,诉争房屋是在1964年秋冬季节出借的,借条是1989年2月1日出具的。上述不管是哪个时间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本案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未经过法庭质证,上述调查事实不应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条,法院依职权调查,但是被调查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法庭质证。3、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一是调查笔录的事实没有查清。我方从未表态过要将房屋归还杨坤标,只是表态过既然杨坤标生活辛苦,我方可以将房屋赠送给他。而原审法院在调查的事实中阐明村干部说我方同意将房屋归还杨坤标,与事实不符。二是本案所诉过道间早在30年前已经是杨坤标一家在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过道间在诉讼前已经归还杨坤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是杨昆林去世前并未对借条进行说明,甚至自身存折密码都没有留下,并不是像原审法院所称杨国和有时间向杨昆林求证。4、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杨昆林已经去世,借条的真实性已经无从得知,也无法进行鉴定。而且本案借条中载明“昆标兄”与杨坤标“坤标”名字上有重大不同,不能证明为同一人。综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没有查清楚,证人未出庭质证。古春兰、杨国和据此请求:1、撤销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杨坤标负担。被上诉人杨坤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属借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角间现由杨国和、古春兰实际占有、使用,杨坤标认为争议房屋是其借给杨国和父亲使用的,现其要求返还;杨国和则认为争议房屋属上辈之间互换取得,因此就本案争议房屋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还是互换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杨昆林己逝世无法提供笔迹检材,故杨坤标提供的《借条》失去了鉴定的条件。但从查明事实来看,杨坤标因杨国和不肯返还角间砸毁角间门锁并投诉到所在村民委员会,经村民委员会主持进行调解,杨国和表示愿意归还,只是要求杨坤标需对砸毁门锁一事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主持调解的驻村干部陈述,杨国和之母古春兰亦予以认可。杨国和认为角间是上辈互换取得,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互换,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案属房屋借用合同纠纷,房屋借用纠纷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古春兰、杨国和以杨坤标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杨坤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诉讼前,过道间己归还并由杨坤标实际使用,杨坤标也将原要求归还两间房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争议角间,故原审法院对过道间问题进行处理不妥,予以纠正。综上,古春兰、杨国和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杨坤标未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古春兰、杨国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