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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诈骗罪、刘某乙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王某甲,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逢新、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告人王某甲,二人合伙从事倒卖二手拖拉机生意。2013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得知蛟河市龙凤林场工人可以购买享受国家直补拖拉机的消息后,产生倒卖此类拖拉机之念。董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佟某某,提出找林场工人顶名购买直补拖拉机可以由其倒卖赚钱。刘某甲谎称自己使用,联系到龙凤林场工人刘某丙、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为其顶名购买4台宁野324型拖拉机;佟某某谎称为了董某甲等人使用,联系到龙凤林场工人李某乙、邰某某、迟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为其顶名购买5台宁野324型拖拉机。董某甲确认有9台拖拉机可以顶名购买后,联系王某甲说明拖拉机来源,王某甲承诺以每台人民币33,500.00元的价格回收。2013年6月1日董某甲到新站政府取回购买补贴拖拉机空白手续,分别交给刘某甲和佟某某发给各自找到的林场工人填写并审批。同时,王某甲从黑龙江省尚志市将购买拖拉机的钱款汇给董某甲。2013年6月2日,董某甲与刘某甲从蛟河市鸿泰农机公司以每台30,000.00元价格购机9台宁野324型拖拉机,国家每台拖拉机补贴11,000.00元,总计补贴99,000.00元。后王某甲雇车到蛟河市将拖拉机拉回到黑龙江省尚志市。王某甲让尚志市元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帮忙销售,杨某甲以每台36,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农民,杨某甲赚取中介利润9,000.00元。王某甲获得差价13,500.00元。董某甲从王某甲处获利31,500.00元,分给刘某甲14,000.00元,分给佟某某3,500.00元,案发后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佟某某经传唤归案。综上,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共诈骗国家补贴99,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国家拖拉机购置补贴款44,000.00元;被告人佟某某参与诈骗国家拖拉机购置补贴款5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为包庇其子刘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自首,谎称倒卖拖拉机骗取国家补贴行为是自己所为,并找来蛟河市龙凤林场工人刘某丙、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到公安机关为其作伪证。案发后,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宣读了五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书证欠据复印件、吉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存款明细账、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拖拉机购置补贴款,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其子刘某甲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到公安机关投案替其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甲的诈骗数额不应认定为9.9万元,应该以其得到的3.15万元来认定其诈骗数额。2、被告人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认识后,二人合伙从事倒卖二手拖拉机生意。2013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得知蛟河市龙凤林场工人可以购买享受国家直补拖拉机的消息后,产生倒卖此类拖拉机之念。董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刘某甲、佟某某提出找林场工人顶名购买直补拖拉机可以由其倒卖赚钱。刘某甲谎称自己使用,联系到龙凤林场工人刘某丙、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为其顶名购买4台宁野324型拖拉机;佟某某谎称为了董某甲等人使用,联系到龙凤林场工人李某乙、邰某某、迟某某、刘某丁、刘某戊为其顶名购买5台宁野324型拖拉机。董某甲确认有9台拖拉机可以顶名购买后,联系王某甲说明拖拉机来源,王某甲承诺以每台人民币33,500.00元的价格回收。2013年6月1日董某甲到新站政府取回购买补贴拖拉机空白手续,分别交给刘某甲和佟某某发给各自找到的林场工人填写并审批。同时,王某甲从黑龙江省尚志市将购买拖拉机的钱款汇给董某甲。2013年6月2日,董某甲与刘某甲从蛟河市鸿泰农机公司以每台30,000.00元价格购机9台宁野324型拖拉机,国家每台拖拉机补贴11,000.00元,总计补贴99,000.00元。后王某甲雇车到蛟河市将拖拉机拉回到黑龙江省尚志市。王某甲让尚志市元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帮忙销售,杨某甲以每台36,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农民,杨某甲赚取中介利润9,000.00元。王某甲获得差价13,500.00元。董某甲从王某甲处获利31,500.00元,分给刘某甲14,000.00元,分给佟某某3,500.00元,案发后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追缴。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7月12日上午8时许,蛟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新站镇龙凤村大安屯农民董某甲,借用龙凤林场刘某丙等8、9名工人名义,购买宁野324型拖拉机8、9台销售给他人,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十余万元,此案提起。经查,新站镇龙凤村大安屯农民董某甲、刘某甲,龙凤林场工人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8月8日王某甲主动到黑龙江省尚志市长寿乡派出所投案,董某甲于2013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甲于2013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乙于2013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佟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刘某乙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及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扣押物品持有人王某甲人民币22,500.00元;扣押物品持有人刘某甲人民币14,000.00元;追缴王某甲违法所得22,500.00元,追缴刘某甲违法所得14,000.00元,追缴刘某丁、李某乙、刘某戊、李某甲、刘某丙、郭某某、迟某某、张某甲、邰某某违法所得共计99,000.00元。4、书证吉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载明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轮式拖拉机30-35马力四轮驱动拖拉机30《功率﹤35马力;驱动方式:四轮驱动,中央补贴11,000.00元。5、存款明细账,载明董某甲账户于2012年3月6日存入1万元、于2012年3月12日存入16万元、于2013年3月12日存入12万元、2013年3月25日存入6.5万元、2013年4月11日存入2.97万元、2013年5月16日存入6.7万元、2013年6月1日存入25万元、2013年6月2日存入8.15万元、2013年6月22日存入4.1万元、2013年7月10日存入13.4万元。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载明王某甲于2013年6月1日存入董某甲账户25万元;王某乙于2013年7月10日存入董某甲账户13.4万元。7、蛟河市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证实蛟河市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不是县级结算试点县,农业补贴资金由财政厅补贴给生产厂家。8、蛟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载明扣押宁野324牌照9副(×××2,×××8,×××2,×××3,×××7,×××0,×××9,×××69,×××5)9、蛟河市龙凤林场情况说明9份,证实2013年5月31日,龙凤林场职工刘某丁、李贵军、刘某丙、张某甲、郭某某、邰某某、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9人,分别提出要求购买324农补拖拉机自用。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尚志市元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营范围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售后咨询服务。11、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发票9份,载明2013年6月3日,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忠良分别以40,400.00元价格各购买宁野拖拉机324-2拖拉机一台。12、经销企业供货表9份,载明龙凤林场职工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3日差价购机方式以40,400.00元价格各购置宁野324-2型拖拉机一台,国家补贴11,000.00元。13、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承诺书9份复印件,载明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某某、申请购买宁野324型拖拉机,承诺购买农机具保证本人使用,不倒买、倒卖及替他人购买农机具,保证两年内不出售,如违反承诺,本人自愿赔偿补贴资金,并接受国家相关法律制裁。14、资格审查证明9份,载明经蛟河市龙凤林场、新站镇财政所、新站镇农机站、新站镇人民政府资格审查,林场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某某申请购买宁野324型拖拉机符合补贴条件,所在乡镇街公示已7天,公示合格。15、蛟河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合同书9份复印件,载明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某某分别与新站农机站、蛟河市龙凤林场、新站镇财政所签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合同。合同约定所购买机具是本人使用,不与他人串通转手倒买、倒卖补贴机具,不得以自身名义替他人购买补贴机具,所购机具2年内不得倒卖或转让。16、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9份,载明2013年6月3日,财政补贴金额中央补贴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某某购买的拖拉机财政补贴各11,000.00元。17、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9份,载明2013年6月3日核实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刘某丁、邰某某购置宁野324拖拉机情况。18、证人郭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林场职工,2013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甲打电话说他要购买拖拉机让其顶名去林场办手续,说只有林场的人有指标能买到,其同意了。后来其把刘某甲给的表填上后,刘某甲找人在林场盖章后带其去新站农机站与拖拉机在一起照的相,又去蛟河市政务大厅及鸿泰农机公司办手续签字,在新区体育馆和车牌子照的相。19、证人李某甲、刘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末的一天,刘某乙打电话说其所在的林场职工有购买拖拉机的指标,他儿子要购买一台干活挣钱,其同意了。之后刘某乙儿子刘某甲找其拿来的表,其他证实内容与郭某某证言一致。20、证人刘某戊、刘某丁、迟某某证言,证实其几人均是龙凤林场职工。今年6月初,佟某某找其帮忙用其名办手续买拖拉机,第二天他把表拿给其让其到场子找关场长开证明后到新站农机站办手续。其找关旭场长办完之后到新站农机站办完手续与拖拉机合影,到蛟河政务大厅财政窗口办手续,又到农机商店和拖拉机合影,到新区一个农机地点举车牌子照相,其不知道佟某某把拖拉机开到哪去了。21、证人邰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其二人均是林场职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用其的名购买拖拉家享受优惠,其他证实内容与刘某戊等人证言一致。2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开始经营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董某甲共购买两次拖拉机,第一次购买九台宁野324型拖拉机,6月2日交8台款240,000.00元,1台打30,000.00元的欠条,几天后他把钱给其抽回欠条,这几台是以龙凤林场工人刘某丁、郭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丙、张某甲、邰某某、刘某戊、迟某某的名购买的,6月2号9台车去新站办手续,6月3把车开回来把农机购置补贴指标通知书交给其,其给每个人照的相履行了手续。6月4号,董某甲与三四个人把车拉走。宁野324售价40,400.00元,国家补贴11,000.00元,差价购车每台应交294,000.00元。每台按30,000.00元收的,每台多收600.00元这9台车多收了5,400.00元。第二次购买4台宁野324型。是2013年7月10号左右,是以董某甲名义全款购买4台。交112,260.00元打欠条51,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付清,如不还款按1.5利息计算。交完钱后他把车开到大门外,其每台按40,800.00元卖的。2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新站财政所工作,6月初的一天,董某甲自称是龙凤林场工人,他要了九张购买拖拉机的申请表。2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是其弟弟,2013年7月,其弟弟王某甲用其身份证在尚志市汇过一次钱。2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尚志市元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王某甲在其公司当过销售员,2013年6月初,王某甲让其帮他卖几台宁野324拖拉机,每台车给其1,000.00元,其同意了。之后王某甲运来10台农用车,9台是新宁野324拖拉机,一台旧的让王某甲开走了,10多天左右其就帮他把车卖完了。正常农用车全款卖37,000.00元、37,500.00元、最高37,700.00元,这里的农民大部分都不要手续,王某甲这9台新宁野324拖拉机没有手续,并且车轮有开过的痕迹,其每台按36,000.00元卖的,卖完后,王某甲给其9,000.00元,这9台宁野324拖拉机没有手续,具体卖给谁了也没有记载,但是都是农民买的,给王某甲315,000.00元,这种车低于其正常卖的宁野324拖拉机1,000.00元-1,770.00元。26、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4月左右,其上网聊天时认识了王某甲,他知道购买带国家补贴的拖拉机便宜,开始时其想帮王某甲联系旧车卖但没买到。2013年5月末左右,其听屯里的郭宝成正在给林场的人打电话说龙凤林场的人能买国家补贴的拖拉机,让林场的人顶名购买一台有补贴的拖拉机。后来其遇到刘某甲把这件事告诉了他,让他找几个人顶名买,其想让他帮忙买一台大的拖拉机自己用,小的他要倒卖,其帮着找销路,后来又打电话告诉佟某某让他也找几个人顶名买拖拉机,他同意了,其给王某甲打电话问他是否能卖,他说要宁野324拖拉机每台30,000.00元提车,每台补助11,000.00元,每台给其3,500.00元好处费,其告诉刘某甲和佟某某能卖车,每台能挣3,500.00元,随后其又到新站财政所取来7份表交给佟某某,他把表交给刘某甲又带他复印的,之后他俩开始找人顶名办手续,刘某甲找来4个人买4台拖拉机,佟某某找来5个人买5台拖拉机,在新站政府办理完买手续后,其打电话告诉王某甲让他汇钱,共汇来331,500.00元,其中9台新拖拉机款和一台旧拖拉机款,收到钱后其与刘某甲到鸿泰农机商店划卡交了8台车的钱,欠1台车的钱,分三次把9台车开到新站政府院里。第二天早上其与佟某某、刘某甲及顶名的9名林场工人到新站拓印拖拉机发动机号、人车拍照。其先给刘某甲4台车钱14,000.00元,给佟某某5台车钱11,500.00元,其中6月3日给他4,200.00元,包括顶名给其购买554车办手续700.00元,6月6日给他8,000.00元。陆续把车开到蛟河市,到政务大厅及农机站履行完手续后最后到鸿泰农机公司,把车都停到鸿泰农机公司院内,到团山子交给张某丙3万元,几天后王某甲雇车到蛟河市把车拉回尚志市,后来他说把车卖给公司了。每台车差价是3,500.00元,9台是31,500.00元,其给刘某甲14,000.00元,给佟某某11,500.00元。2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其曾经在尚志市元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当过售后服务工作,有时其倒卖二手拖拉机。2012年7、8月,其在网上认识了董某甲的。2013年6月初,董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们那的林场工人有批补助的拖拉机问其是否要,其说要。董某甲知道黑龙江小型的拖拉机没有补助,得全款比较贵,有补助的便宜收购到黑龙江好卖,他问其宁野324每台多少钱,其告诉他每台33,500.00元,几天后他给其打电话说有9台新的,让其打款,其两次到信用社汇款331,500.00元,其中包括其二人合作的一台3万元二手324拖拉机款,汇款后其找到尚志市元祥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老板杨某甲,让他帮忙卖了,他说每台车能卖36,000.00元,其答应每台给他提1,000.00元,他就同意了。几天后董某甲让其去拉车,其在本地雇的车,到蛟河找董某甲把10台车拉到尚志市,把9台新宁野324拖拉机放在杨某甲公司了,旧车其直接开到家里,10天左右,就帮其卖完了。9台车共卖324,000.00元,其给杨某甲9,000.00元,他给其315,000.00元,扣除费用纯利润6,500.00元。其不知道杨某甲把车卖给谁了,都卖给当地农民了。2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2013年5月未,董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林场职工购买宁野牌324型农用拖拉机享受国家补贴要购车便宜,说卖车后其能挣3,500.00元,他让其找几个林场职工,买车的钱他找买主出,说买主是黑龙江的。其找林场的张某甲、郭某某,其父亲给林场的刘某丙和李某甲打的电话其去找的他俩。5月31日,其与这4名工人,及佟某某给董某甲找的5个林场工人,陆续在林场开了证明及办理签字手续,到新站农机站、政府又办了相关手续,在新站办理手续后其找的4个人把手续都交给其。2、3天后,其与董某甲到蛟河鸿泰农机商店交款,董某甲划卡交的钱,他说每台交30,000.00元,共交了8台的钱欠1台款,董某甲把他朋友找来,其三人分三次把车开到新站废弃的加油站。6月3号其与林场四个人在新站农机站办完手续后又把9台车送到蛟河市办理相关手续,最后其与董某甲及他找的人把九台拖拉机开到蛟河市鸿泰农机公司大院里,之后其与董某甲安排张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及其他一起办理手续的人吃饭。这9台车董某甲说卖给黑龙江尚志市的王某甲了。在新站办手续时董某甲在政府给其3,500.00元,说是四台车的驾驶证和牌照钱。在蛟河信用社给其5,000.00元,6月20日在其家附近的大道上给其5,7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还其的钱,共给其14,000.00元,扣除办牌照的2,800.00元费用,其共赚了11,200.00元。董某甲对其说佟某某帮他找人买5台车,他打算给佟某某8,000.00元。后来其主动告诉其父亲刘某乙说其倒卖拖拉机了,包括其赚钱的事。29、被告人佟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6月初,董某甲对其说林场工人购买这批农用车有补贴,让其帮助找林场的工人顶名购买几台车自己用,其同意后联系了林场工人李某乙、迟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邰某某5人,董某甲给其拿来5份表,李某乙等5人填上表后,其让他们去场子开证明、盖章,办完后又让他们去新站农机站签名,与拖拉机一起照相,在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在新区农机地点举车牌子照相,这样用其联系的5个林场工人的名给董某甲购买了5台拖拉机,这5台车钱及办手续的钱都是董某甲拿的,这5台车被董某甲开走了,其找李某乙等5人说大安屯有几个人要购买直补的拖拉机,让他们给顶个名,刘某甲还找4个人购买4台拖拉机。办理车的手续费钱是董某甲给的,每人700.00元。3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认2013年5月末的一天,其儿子刘某甲说他要购买几台拖拉机去黑龙江干活,几天后他让其在林场找两个人顶名买两台拖拉机,其打电话给刘某丙和李某甲,说其儿子要干活准备购买两台车,林场有优惠政策,他俩就同意了,之后他俩与其儿子刘某甲联系了,刘某甲又联系的张某甲和郭某某,以后事都是刘某甲带他们办理的,其没再参与了,后来卖完车后,他对其说他和董某甲一起把这些拖拉机卖给黑龙江了,他得了8,600.00元。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骗取国家拖拉机购置补贴款的事实有书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证实农村职工购买轮式拖拉机30-35马力四轮驱动拖拉机,中央补贴11,000.00元;存款明细账记载王某甲于2013年6月1日存入董某甲账户25万元,王某乙存入董某甲账户13.4万元;书证蛟河市农机购置补贴领导小组办公室说明,载明农业补贴资金由财政厅补贴给生产厂家;扣押清单,载明扣押宁野324牌照9副;蛟河市龙凤林场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丁、李贵军、刘某丙/张某甲、郭某某、邰某某、迟某某、刘某戊、李某甲均系龙凤林场职工,2013年5月31日提出购买324农补拖拉机自用;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尚志市元翔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及经营范围;蛟河市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发票及经销企业供货表证实迟某某等9人于2013年6月3日以差价购机方式购买宁野拖拉机,每台国家补贴11,000.00元;书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申请承诺书、资格审查证明、蛟河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合同书、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证实经核实迟某某等9人系龙凤林场职工,符合购买324型拖拉机补贴条件,对外公示,财政每台补贴11,000.00元,购机时与新站农机站、龙凤林场、新站财政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不得以自身名义替他人购买补贴机具,2年内不得倒卖或转让;证人郭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丙证实其几人均是林场职工,以其几人名义替刘某甲购买拖拉机;证人邰某某、李某乙、刘某戊、刘某丁、迟某某证实佟某某找其,以其几人名义购买了拖拉机;证人白某某、张某丙证实董某甲帮其卖过宁野324型拖拉机;证人杨某乙证实其经营鸿泰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董某甲购买9台宁野324型拖拉机;证人张某乙证实董某甲自称是龙凤林场工人,他要过9张购买拖拉机的申请表;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甲用其身份证汇过一次钱;证人杨某甲证实其帮王某甲销售过9台没有手续的新宁野324型拖拉机;罚没款专业票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情况;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诈骗数额为9.9万元,应以其得到的3.15万元来认定其诈骗数额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吉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明确规定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人员及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才享有中央补贴1.1万元,而本案中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其不符合购买条件,而找他人冒名购买,其目的为倒卖,且其在购买时农机经销商已从正常售价中扣减每台享有的中央补贴款1.1万元,每台骗取国家补贴款1.1万元,其所得3.15万元系非法所得数额,国家受到损失9.9万元,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为包庇其子刘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投案自首,谎称倒卖拖拉机骗取国家补贴行为是自己所为,并找蛟河市龙凤林场工人刘某丙、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到公安机关为其作伪证。案发后,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7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几人到蛟河市公安局来接受询问时在公安局门前,刘某乙找到其几人让把顶名买拖拉机的责任推到他身上,别说是刘某甲做的他岁数还小,有事他顶着,这样其几人就按照刘某乙说的把顶名买拖拉机的事情说成是刘某乙办理的,其实这件事是刘某乙的儿子刘某甲领其几人办理的。其几人与刘某乙关系都挺好,为了保他儿子刘某甲,其几人不好意思拒绝就说慌了。这次刘某乙让其主动来说明提供虚假证言情况的。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认其倒卖有国家补贴的宁野牌324型农用拖拉机,之前其父刘某乙到公安机关说是他倒卖的,其实是为保护其才对公安机关说谎的。其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事后就跑了,后来听说其父亲来公安机关替其顶事,其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犯罪的事实经过,这事都是其办的,与其父没有关系。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供认2013年5月末左右的一天,其儿子刘某甲说要买几台拖拉机去黑龙江那边干活去,几天后他让其去林场找两个人顶名买两台拖拉机,其打电话找刘某丙和李某甲,告诉他们说其儿子出去干点活准备买两台车,说林场有优惠政策他俩就同意了,联系完之后他们就与其儿子联系,其没再参与,后来他们卖完车后,刘某甲说他与董某甲一起把这些拖拉机卖给黑龙江了,他得了8600元左右。之前其说倒卖拖拉机的事是其与董某甲商量做的,因为其儿子刘某甲要出国劳务,其怕影响刘某甲出国就把责任揽到其自己身上,公安机关找张某甲,郭某某,李某甲,刘某丙时其让他们说是其找的他们,办手续等都是其让他们办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替其顶罪的事实,有证人郭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证实刘某乙找其替做假口供,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归案情况。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事实供认,足资认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申购有国家补贴的农用拖拉机的过程中,以符合购机条件的林场职工名义签订合同购买农机具,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罪而帮助其逃避法律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替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的诈骗犯罪是以符合享受国家补贴林场职工的名义与农机部门签订合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农机部门的信任,扰乱了市场秩序,骗取国家补贴款,通过合同这种特殊形式,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该案定性不妥,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四名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刘某乙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均符合自首条件,均应当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刘某甲、佟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五名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佟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已预缴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已预缴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预缴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八千元。(已预缴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