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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高某,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曾报警多次,且分居多年,现孩子已长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现已成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爱努审 判 员  徐修旭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