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马承斌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马承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5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爱民,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承斌。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及辩护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承斌冒用第二毛纺厂的名义,从SHE某骗取2万美元定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13万余元)。二人将该款平分后逃匿。现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63800元、635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承斌向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朱爱民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对马承斌的自首起到一定作用,应该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案赃款均已退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在义乌第二毛纺厂上班之机,伙同被告人马承斌冒用第二毛纺厂的名义向SHE某出售6.9万美金毛纺产品,在明知无法出货的情况下,仍收取SHE某2万美金(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约13万余元)。收取定金后,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将定金平分,每人分得6万余元,后两人逃匿。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承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马承斌退出赃款人民币635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外汇牌价,邮件复印件,票据,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证人陈某、吴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SHE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承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无前科,本案赃款已退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对马承斌的自首起到一定作用,应该认定为立功,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承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甲、马承斌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273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