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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与赵浩商品车承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赵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负责人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浩,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凯、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以下简称豫港新郑分公司)诉被告赵浩商品车承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港新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中威,被告赵浩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调配商品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调车服务,调车费用为每台车50元/人/次;被告在调车途中必须保证注意安全、遵守交通规则、爱护商品车辆;商品车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违章等导致不能正常交付给原告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2013年5月1日,被告从郑州往新郑调运银色途安一部,途经新郑路三十里铺时,因被告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本次单方交通事故系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667元。被告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所出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应由原告承担因车祸发生的相关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赵浩在原告豫港新郑分公司工作,从事商品车销售工作。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调配商品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调配车途中必须保证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规则、爱护商品车辆;所有被告在调配途中所发生的事故及其他纠纷与原告无关;若商品车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违章等导致不能正常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将根据情节,由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损失;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如不影响正常销售的前提下,维修内容必须以更换为主,如事故较大则由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结算方式为50元/人/次等内容。2013年5月1日被告驾驶从郑州调回的商品车(上海大众途安SVW6440JGD),行驶至郑新路三十里铺一十字路口时单方肇事,造成车辆受损。对车辆受损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郑宏价估(2013)10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结论为:1、上海大众途安SVW6440JGD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83867元;2、上海大众途安SVW6440JGD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价值为43800元。另查,被告赵浩于2013年1月3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车调运协议、被告自述的事情经过、照片一组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浩作为原告豫港新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的调配商品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在从事商品车调配过程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单方肇事致商品车受损,对商品车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新郑分公司车辆损失127667元。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贾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