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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李冰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治庆,该行员工。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殷绍华,总经理。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魏方舟,总经理。被告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齐永康,总经理。被告殷会雨,现住址不详。被告汪成凤,现住址不详。被告殷绍华,现住址不详。被告史兆美,现住址不详。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槐荫支行)与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委托代理人庄治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2011年槐荫法借字第201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2010年槐荫法借字第2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同日,我行与殷绍华、史兆美、汪成凤、殷会雨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1年槐荫法借保字第201-3号、第201-4号、第201-5号、第201-6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殷绍华、史兆美、汪成凤、殷会雨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0日我行与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1年槐荫法借保字第201-2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1日我行与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2011年槐荫法借保字第201-1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9998.9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5108.36元(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万元(借款总金额180万元的5%);判令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殷会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汪成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殷绍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史兆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与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2010年槐荫法借字第2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8.4%,借款人按照五年(含)以内中短期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清偿的借款为逾期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后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后按季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除此之外贷款人还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又分别与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签订了《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六被告对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2月11日,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借款18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按8.4%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借款本金1799998.9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25108.36元也未支付,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提供的信贷业务审批书、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六份,贷款拖欠明细二张,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共7张,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与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如约向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发放18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旧贷后,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齐鲁银行槐荫支行要求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9998.9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9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借款1799998.93元。二、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425108.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三、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90000元,同上述一、二项一并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四、被告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殷会雨、被告汪成凤、被告殷绍华、被告史兆美均对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00元,由被告济南德阳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众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新盛和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殷会雨、汪成凤、殷绍华、史兆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