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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樊三其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樊三其,龚志祥,邓建东,王秋生,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古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2694976-0。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三其,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樊想其,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樊三其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龚志祥,湖北省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原审第三人邓建东,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青、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泉海,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审第三人王秋生之叔侄。原审第三人应城市力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新码头。组织机构代码:73270246-2。法定代表人李末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女。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有实体处分权。委托代理人袁继红,男。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有实体处分权。上诉人建筑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上诉人樊三其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樊想其,原审第三人龚志祥,原审第三人邓建东及委托代理人胡青、周雪松,原审第三人王秋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泉海,原审第三人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袁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力发公司与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力发公司将其新建车间、道路、罐区基础及围堰、道路与院墙间的排水沟发包给建筑总公司施工。建筑总公司在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安全建筑资质的龚志祥。龚志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建筑资质的邓建东。邓建东将上述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建筑资质的王秋生。2012年2月28日王秋生雇请樊三其到该工地做工,樊三其的工资由王秋生直接支付。2012年3月6日11时许,樊三其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为此,樊三其于2013年1月21日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樊三其与建筑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人仲决字(2013)007号“决定书”,驳回樊三其的仲裁请求。樊三其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樊三其与建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总公司系有安全建筑资质进行建筑安装工程的用工单位,其承包力发公司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龚志祥,龚志祥又将全部的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资质的邓建东,邓建东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王秋生。樊三其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其从事的劳动为建筑总公司承包的力发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由建筑总公司进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筑总公司应当对王秋生所雇佣的樊三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樊三其与建筑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樊三其要求确认与建筑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筑总公司认为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樊三其与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负担。建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确认樊三其与建筑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事实与理由,邓建东将部分工程承揽后,与王秋生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王秋生完成拆墙、粉墙的工作,由邓建东根据工程量支付报酬给王秋生,而后王秋生雇请被上诉人樊三其到该工地做工,樊三其的工资由王秋生直接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邓建东与王秋生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作为王秋生与樊三其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建筑总公司与力发公司属建筑合同承包关系;邓建东与王秋生属加工承揽关系;王秋生与樊三其属临时雇佣关系,樊三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人身损害,故建筑总公司与樊三其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樊三其及原审第三人龚志祥、邓建东、王秋生、力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上诉答辩材料。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樊三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承包力发公司工程后,通过层层转包至王秋生,王秋生又聘用樊三其到工地从事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第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樊三其与建筑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工程的层层转包是非法转包关系,不应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规定,事实是建筑工程的转包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龚志祥口头答辩称,其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其是建筑总公司的职工,是邓建东与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邓建东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方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王秋生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力发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本院的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筑总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取得承包相应建筑工程资质的企业,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承包了力发公司新建车间、道路、罐区基础及围堰、道路、排水沟工程后,将该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龚志祥,而后龚志祥与邓建东、邓建东又与王秋生分别将该工程进行口头转包,邓建东和王秋生同样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建筑总公司与龚志祥以及龚志祥与邓建东、邓建东与王秋生之间的建筑工程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建筑总公司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秋生因该建筑工程的需要,招用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樊三其在该建筑工程工作,樊三其接受该工程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并取得约定的劳动报酬。虽然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筑总公司应承担樊三其的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总公司认为本案中邓建东与王秋生属加工承揽关系;王秋生与樊三其属临时雇佣关系,建筑总公司与樊三其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成审 判 员  戴 捷代理审判员  彭 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祝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