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黄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婚介介绍认识,2012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由于被告性心理障碍,双方一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故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经过长期的了解才结婚,不是草率结婚。被告是初婚,又是晚婚,对婚姻和感情是很慎重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底经婚介介绍相识,2012年10月9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且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争吵,但均因琐事引起,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湘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