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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城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与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表人:周平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双六,男,汉族,51岁。特别授权。被告: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法定代表人:周留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因与被告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双六、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铁超以同意原告承包其公司的水电工程为由,让原告先交纳了15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可保证金交纳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原告承包工程,后经人打听才得知被告已将工程承包他人。于是就催被告归还15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11月份被告归还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就再也不归还剩余的13万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共计15.3万元。被告辩称:1、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前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法人变更时未向现法人转交任何的公司资料和公司的财产账目(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有关原告的任何材料。被告无法确认前法人马铁超的收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2、公司在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时有协议约定:变更之前的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前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只负责2013年元月18日以后的公司事务。3、本案应追加原法定代表人马铁超和曲永学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4、从原告诉状看出,马铁超于去年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的保证金,而去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曲永学,说明马铁超的还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从而也说明马铁超的收款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原告应到公安部门以合同诈骗报案,案件应按刑事案件处理,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马铁超在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同年,该公司承揽了“嵩县山峡水电站”建设施工项目。2011年12月1日,被告经业公司与原告博祥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嵩县山峡水电站合同书》,将该项目的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15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如果原告不履行合同,该款不再退还,如果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该款应予退还并赔偿原告的一切费用;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祥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以法定代表人周平贵的名义向被告经业公司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系付工程保证金),该收据加盖了被告经业公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马铁超的私人印章。2011年12月16日被告经业公司进行股份重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曲永学。原告在交纳保证金后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经业公司的开工通知,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经业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他人施工,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经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铁超讨要保证金。2012年11月份,马铁超通过他人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的保证金。剩余13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另查明:被告经业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又进行了股份重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留记,即现任法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不论是农民工保证金,还是工程保证金,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分析,足以认定原告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的第六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让原告承包约定的工程,而是在原告的长期追讨下,于合同签订一年后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退还13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被告经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并不影响法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不管法人内部股东之间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如何约定,只要未经债权人同意的,都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该公司要求实现债权的请求。因此被告的马铁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现法定代表人和前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有约定,应追加前任法人为本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嵩县经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嵩县博祥采掘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人民 陪 审员 黄则丰人民 陪 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兼) 兰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