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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901号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九层912室。法定代表人苏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忠利,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428号。法定代表人韩方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培飞,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新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新疆公司认为,其与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八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在供应方所在地进行诉讼”,该条款约定的是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中供应方不是科技公司,而是北京康泰正茂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为农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5号-1,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科技公司(甲方)与新疆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首部写明:“甲乙双方就乙方采购甲方肥料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在第八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在供应方所在地进行诉讼”。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上述合同仅对科技公司(甲方)与新疆公司(乙方)具有约束性,故可认定科技公司(甲方)即为供应方,新疆公司(乙方)即为采购方。现经本院核查,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九层912室,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疆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尚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