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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朱壮文、朱耀宗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壮文,朱耀宗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第414号原告朱某,男,生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日,汉族,灵石县人,居住本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生于一九八0年七月三十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系原告朱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海滨,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壮文,男,生于一九六五年九月十四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生于一九七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汉族,灵石县人,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县。被告朱耀宗,男,生于一九四二年六月十九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原告朱某诉被告朱壮文、朱耀宗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青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及被告朱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被告朱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母亲张某和被告朱耀宗之子朱壮秀于2002年结婚,婚后和朱耀宗同住一院。2005年期间在共同××号院内修建平房一间,并于2006年和朱耀宗立协议一份,言明该平房归朱壮秀所有。2009年11月,张某和朱壮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言明在沙峪村××号院内修建的平房赠与原告朱某。后在沙峪村拆迁改造期间,朱壮秀之兄被告朱壮文和开发商签订搬迁和补偿协议,将该平房划到朱壮文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2784.5元或享受同等面积的安置房。被告朱壮文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并漏列当事人朱壮秀,也未在法定期内申请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财产系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且原告父母将平房赠与原告时产权尚在南王中煤矿名下,另原告父母处分该房产未经朱耀宗同意,并未依法登记,原告父母该赠与行为无效,应予撤销,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耀宗辩称,原告主张的平房产权原属灵石县南王中煤矿,并无权利处分。修建平房系由我子朱壮秀提出,由我和朱壮秀共同出资修建。当时地基属集体单位,我只是让朱壮秀长期居住,并未转移产权。朱壮秀和张某离婚我并不知情,他们也无权处分该平房。后该院房产在大儿子朱壮文交纳各种款项后才办理到我名下。综上原告起诉我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母亲与被告朱耀宗之子朱壮秀于2002年期间结婚,婚后与被告朱耀宗共同居住在沙峪村××号院内,该院产权原属灵石县南王中煤矿。1994年11月10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朱耀宗。现原告提出2005年春由原告父母朱壮秀和张某在居住的沙峪村××号院内出资约一万元修建48.45平方米平房一间,并提供与被告朱耀宗于2006年12月17日所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朱壮秀)在甲方(朱耀宗)院内的修建,修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以长期居住,但地皮归甲方所有,建筑物有乙方所有”。庭审中被告朱耀宗对修建平房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修建该平房系由本人和朱壮秀共同出资并提出本人至少投入一半工钱和料钱。对于原告方提供的2006年12月17日与被告朱耀宗所签协议,被告对签订协议事实认可,但提出该协议仅同意让朱壮秀在修建的平房居住,并不同意将所有权归朱壮秀所有。此外,双方对该平房的面积亦提出不同主张,原告方提出该平房面积为48.45平方米,被告朱耀宗则提出该平房面积为长8米,宽3.5米。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母亲张某和原告父亲朱壮秀在灵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位于小沙峪97号院内平房一套赠与儿子朱某所有”。后来朱壮秀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母亲张某亦于2009年12月带原告从该居住院内搬出居住。2011年2月20日,被告朱耀宗向房产部门出具变更申请一份,载明“我叫朱耀宗,现持有居住在翠峰镇小沙峪9××号房产证,因本人年岁已高,身体状况不太好,现申请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其长子朱壮文名下,敬请审批为盼。”同年间沙峪村进行拆迁改造工程。被告朱壮文和晋中市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4日签订《沙峪城中村改造(二期)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告朱耀宗原居住的沙峪村××号院内建筑予以拆除,拆迁协议载明拆除房屋总面积为94.29平方米,其中弧形窑或楼板房面积为48.45平方米,老式窑洞或瓦房面积为31.92平方米,其它附属建筑面积为13.92平方米,关于拆迁安置部分,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载明“搬迁后,将乙方安置在新建的六层安置楼房11号楼2单元1层106号安置房内,安置面积:87.67平度方米”。关于周转搬迁时间,协议第八条载明“协议在双方签章后生效,乙方务于8月14日前搬迁完毕,以保证甲方工程得以顺利施工。甲方安置房于2013年2月交付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方的情形下擅自处分属原告所有的房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102784.5元或享受拆迁户同等面积的安置房。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父母将未确权登记的房产赠与原告属无效行为,并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还款协议、离婚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搬迁协议及证明材料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5年期间在原告父母与被告朱耀宗共同××号院内修建平房一间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对修建该平房出资情况、修建面积和所有权归属提出不同主张。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平房修建共出资一万元左右,被告朱耀宗提出本人有一半以上出资。根据举证情况,原告提供证据虽证实该平房由原告父母出资,但未提及出资数额,不能否认被告朱耀宗对修建平房出资事实。据此本院对修建该平房的出资份额不能确认。应定为原告父母和被告朱耀宗共同修建,属原告父母和被告朱耀宗共有财产。此外,双方对修建平房面积亦说法不一,根据举证情况,本院对房屋修建面积不能作出准确认定。另据查明事实,被告朱壮文于2011年8月14日与开发商晋中市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安置和补偿协议,交付安置房时间为2013年2月。鉴于原告父母出资修建平房等客观事实,而被告朱壮文以被拆迁主体身份享受该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待遇,现原告以该平房被赠与人主体身份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应予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朱壮文在享受该平房拆迁补偿待遇后应酌情补偿原告补偿款五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朱耀宗支付拆迁补偿款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朱某尚未成年,被告朱壮文所给付款项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代为保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房屋补偿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朱壮文承担一千元,原告承担一百七十八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朱壮文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