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邹**,女,汉族。原告马**就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长沙打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11月5日在桃源县盘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一子,取名马*翔。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每年只回来探望小孩,并未与原告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桃源县盘塘镇朱家港村委会证��及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邹**与邹某系同一人,邹**曾用名邹某;3、证人马伯文、马伯华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被告邹**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1月5日在桃源县盘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马*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5年10月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马*翔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马*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马*翔由原告马**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婚生子马*翔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婚生子生活、学习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邹**离婚;二、婚生子马*翔由原告马**抚养,被告邹**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抚养费3600元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