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与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藏村镇大藏村大荣路**号。投资人臧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1308-09室。法定代表人杜岩。原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昊琪星中心)与被告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微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董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昊琪星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微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昊琪星中心起诉称:红微博公司是一家知名的团购网站——24券网的经营主体。为了更好的提高24券网的品牌知名度、同时为了解决红微博公司拖欠其他广告商的巨额广告费,2011年5月,红微博公司与江西合众光华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合众公司为红微博公司提供综合品牌服务,并替红微博公司清偿协议签订前所拖欠的其他公司的广告费;同时指定合众公司为红微博公司中国境内的广告代理商,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10日起,合众公司对红微博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欠下的其他公司的广告费进行垫资,代红微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红微博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将合众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还清;对于合众公司代理发布的广告费用,由合众公司按时向供应商支付广告费,确保广告的正常播出,并就投放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红微博公司依据与合众公司的约定及时向合众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合众公司开始替红微博公司垫资还债及代理广告发布工作。自2011年5月10日合同签订至2011年8月,双方与债权人合计签订关于垫款的三方协议17份,涉及垫付款金额计6361347元;自2011年5月10日合同签订至2012年5月,合众公司合计为红微博公司代理发布广告16份次,累计合同金额为5056540元。截至2011年10月,合众公司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代为偿还债务及代理广告发布工作。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红微博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1月10日向合众公司付清代为清偿的债务款项及广告发布费用共计11517887元。但截止到2012年5月,红微博公司累计还款仅8676700元,尚欠2841187元未支付。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红微博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0%)的标准承担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73312元。自2012年5月至起诉日,红微博公司不再向合众公司清偿欠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合众公司为清偿昊琪星中心的到期债权,经与昊琪星中心协商,于2012年10月28日,昊琪星中心与合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众公司将对红微博公司的债权本金共计2841187元(计算截止至2012年10月28日,并将按相关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全部转让给昊琪星中心,昊琪星中心取代合众公司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2012年11月9日,原债权人合众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红微博公司邮递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红微博公司从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合众公司清偿债务。该债权转让通知红微博公司已经签收。经昊琪星中心催告还款后,红微博公司拒不还款,为维护昊琪星中心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产生争议向昊琪星中心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昊琪星中心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红微博公司向原告昊琪星中心还款2687395元;2、判令被告红微博公司偿还所产生的利息163931元(截止2012年12月1日),两项请求共计28513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昊琪星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2、合众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文件;3、债权转让协议;4、债权转让通知和公证书等。被告红微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昊琪星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合众公司与红微博公司之间合作合同事实及债权转让等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10日,红微博公司(甲方)与合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由合众公司为红微博公司提供综合品牌服务,并替红微博公司清偿协议签订前所拖欠的其他公司的广告费。付款义务转移与垫付款项项目以甲方、乙方及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付款义务转移三方协议》为准;同时指定合众公司为红微博公司中国境内的广告代理商,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10日起,合众公司对红微博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欠下的其他公司的广告费进行垫资,代红微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而红微博公司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将合众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还清;对于合众公司代理发布的广告费用,由合众公司按时向供应商支付广告费,确保广告的正常播出,并就投放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红微博公司延迟或拒绝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视为违约,从约定付款的最后一天起,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欠付款项的千分之一为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合众公司开始替红微博公司垫资还债及代理广告发布工作。自2011年5月10日合同签订至2011年8月,双方与债权人合计签订关于垫款的三方协议17份,涉及垫付款金额计6361347元;自2011年5月10日合同签订至2012年5月,合众公司合计为红微博公司代理发布广告16份次,累计合同金额为5056540元。截至2011年10月,合众公司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代为偿还债务及代理广告发布工作。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红微博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1月10日向合众公司付清代为清偿的债务款项及广告发布费用共计11517887元。但截止到2012年5月,红微博公司累计还款向合众公司支付8676700元,尚欠2841187元未支付。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红微博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0%)的标准承担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73312元。2012年10月28日,昊琪星中心(甲方)与合众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合众公司将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为红微博公司垫付媒介费用尚欠债权本金1779455元(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8日,红微博公司尚欠广告费用债权本金907940元(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昊琪星中心,合众公司向红微博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但红微博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昊琪星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红微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众公司与红微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昊琪星中心与红微博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付款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合众公司按约定为红微博公司垫付了媒介费用、发布了广告,红微博公司亦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红微博公司仅偿还了8676700元,尚欠垫付媒介费、广告费共计2687395元仍应偿还。2012年10月28日,合众公司将债权(包括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昊琪星中心,并向红微博公司发送了通知,昊琪星中心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可以像红微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昊琪星中心要求红微博公司还款26873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红微博公司迟迟没有付款,已属违约,应赔偿昊琪星中心利息损失。昊琪星中心现主张的利息损失共163931元,远低于《合作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欠款二百六十八万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二、被告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昊琪星商贸中心欠款的利息损失十六万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六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红微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贯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