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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念润与被告孟令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润,孟令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夏念润。委托代理人李玉航,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强。原告夏念润与被告孟令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念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航、被告孟令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念润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济南历下区县西巷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2012年11月3日原告工作中右手拇指不慎锯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后原告又转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二次手术。2013年6月7日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拇指受伤,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令强辩称,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我约原告去打工的,我跟原告一样干活,我不是老板,原告起诉我不对。原告工作中与他人闹着玩把手锯了,我找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当时管理人员说先让我想办法去治疗。我向别人借钱给原告进行了治疗。工地管理人员说原告伤愈出院后,公司想办法把我借的钱还给人家,再商量赔偿给原告部份款,但原告出院后迟迟不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在济南历下区县西巷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时,右手拇指不慎锯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767.59元,医院诊断为:原告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建议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在新泰市西柳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686.57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088.8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李某某对其进行了护理,李某某系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泰安鲁新司法(2013)临鉴字第19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念润系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遗留右手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因治疗、鉴定的需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12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孟令强对泰安鲁新司法(2013)临鉴字第192号鉴定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孟令强又撤回了申请。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被告是雇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其与被告谈话的录音光盘,具体情况如下:1、经原告申请,证人夏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原告等人跟雇主孟令强在济南工地从事支盒子板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大拇指受伤。2、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孟令强叫我们去济南打工,每天每人200元,工资由孟令强给我们结算。我同原告一组支楼梯架子时,原告在工作时右手拇指锯伤。被告表示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3、原告对被告谈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记录的被告的语言为:……是,我不是不和你跑,也不是说什么,……你闹起来不就好解决了,……公司都脱不了线啊。……来要账的不少。年时都没开清,赔了。……29那天弄回来钱,给他们开工资来。这点钱根本开不清,时贞臣把我的电动车留下了。……光年时欠下的工资还有不少来,有2万来块钱。……去要账,给你想办法。被告表示对该录音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书、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甲、陈某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1月3日,原告夏念润在济南长兴建筑公司从事支模板工作时右手拇指受伤,被告孟令强是原告夏念润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被告孟令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泰安鲁新司法检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60000元,未超过其支付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念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君审 判 员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