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登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行初字第56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隔坑村。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法定代表人翁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红,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登富。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禾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社局)、第三人高登富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红、第三人高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三人社工乐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高登富于2012年11月28日16时30分左右在原告长禾丰公司抛丸房维修房顶时不慎掉落导致胸部等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3、《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存根)》、《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4、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5、第三人高登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高登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7、第三人高登富厂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由李宗刚出具的证言复印件,由杨国富、左权、杨惠琴、共同签名的证言复印件,第三人手写的《关于我本人从房顶跌落在地身受重伤的经过报告》复印件以及李宗刚、杨国富、左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经过;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和《关于高登富受伤一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长禾丰公司诉称,原告与高登富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高登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高登富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三水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受理高登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长禾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了《关于高登富受伤一事报告》。综合双方材料查实,高登富是原告公司员工,任职前工序主管。2012年11月28日16时30分左右,高登富在原告公司抛丸房维修房顶时,不慎从房顶掉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后送至医院诊治。据此,被告认为,高登富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三、原告长禾丰公司主张其与高登富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法定理由和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高登富述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7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仅对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人高登富受伤报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高登富是原告长禾丰公司的员工,任职前工序主管,为打磨、抛丸、酸洗等工序的负责人。2012年11月28日16时30分左右,高登富与长禾丰公司的厂长姚晓红一同维修抛丸房的房顶时不慎从房顶跌落,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多发腰椎骨折;5、左桡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高登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决定书》,认定高登富于2012年11月28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登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提出第三人高登富非因工作职责维修抛丸房房顶,而是经与厂长姚晓红协商后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方式维修抛丸房房顶,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首先,第三人高登富在原告公司担任前工序主管,主要负责管理打磨、抛丸、酸洗等工序,其上房顶维修抛丸房是为了保障生产的正常运行;其次,第三人工友李宗刚、杨国富、左权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高登富是因工作原因维修抛丸房房顶而导致受伤的,也得到了原告长禾丰公司负责人余厚康的确认;再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未提及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事实,原告也未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高登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人社工乐认字[2013]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长禾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敬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