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庆华与邱萍、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华,邱萍,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于庆华,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汉族,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放,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萍,女,生于1980年2月23日,汉族,现住烟台开发区。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萍,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焕东、卞海,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庆华与被告邱萍、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拓邦公司)、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拓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华及委托代理人刘放,被告邱萍、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焕东、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萍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原告为坐落于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964—1号的厂房的装修工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造价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组织人员进入了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工程接近完工时,被告邱萍于2009年7月28日无故向原告提出停工。之后,原告便联系被告邱萍催问什么时间复工,被告邱萍说等候通知,后来原告就根本联系不上被告邱萍。至今,被告邱萍仅于合同签订后预付了三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为原告垫付。被告邱萍通知停工后,在停工期间,原告仍然继续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工人停工工资。2009年5月31日,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与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承租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部分厂房作为加工电子产品使用。原告装修的场所与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承租的场所一致。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应是《装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装修合同》的义务和责任。2009年10月10日,被告邱萍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被告邱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邱萍承租厂房并进行装修,属于在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筹建期间发生的,其目的是用于该公司成立后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因此,被告邱萍与被告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应当对《装修合同》共同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由三个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邱萍辩称,一、原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于庆华是烟台开发区潮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萍是与开发区潮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所以现在于庆华以本人起诉,故其主体有错误,请求给予核实。二、退一步讲,原告主体如果查证适格的话,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为此我们不能支付工程款。一是第一被告与潮流公司订立的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已履行的部分存在下列与合同不符的情况:1、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品牌约定的装饰材料,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工程的办公区双方约定的要求提供必须使用龙牌的矿棉吸音板,但具体使用的是派吉工程牌的吸音板,为此该工程不能达到隔音效果,不能满足合同要求。2、施工中的墙体厚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3、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修改施工合同,没有按照邱萍的要求来施工。4、在施工布局上做出更改,这些都是邱萍不予认可的。综上,由于该工程没有实际完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工程量无法确定,也没有进行决算。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莞拓邦公司辩称,该合同并不是东莞公司与原告或潮流公司所订立,对该合同也不知情,不应当由东莞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烟台拓邦公司辩称,邱萍订立装饰合同是为了成立公司,而烟台拓邦公司是邱萍与其他人做为股东成立的,邱萍在福山租赁场地用于办理自己的公司,但由于没有装饰成功,没有在福山区设立公司,邱萍做为在福山区的开办人,应当由邱萍承担,不应当由烟台拓邦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萍系被告东莞拓邦公司职工。2009年5月31日,被告东莞拓邦公司与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出租人(甲方):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第一条场所位置、面积甲方提供的厂房,位于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964-1号、2号厂房二层西半部。第二条租赁用途与租赁期限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场所仅作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使用。该房屋租赁期初步确定为五年,最少不低于三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本合同签订同时,乙方即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0元,待2009年6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度租金余额50000元。……(合同尾部)甲方: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代表:张建民乙方: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代表:邱萍”。该合同均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代表人也分别签了名字。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6日,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东莞拓邦公司分别出具收到定金人民币10000元、租金人民币50000元收据各一张。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萍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邱萍乙方:于庆华……二、施工地点:烟台市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964-1号三、施工内容:工程内容(以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和图纸执行)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1、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造价。……甲方:邱萍(签字)乙方:于庆华(签字)”。同日,被告邱萍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邱萍在工程装饰预算单上分别签字确认。2009年7月1日,被告邱萍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加盖有烟台开发区潮流装饰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邱萍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现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停工按合同执行,乙方所施工项目,甲方按预、决算审计给乙方结算工程款,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内容,甲方均认可。甲方:邱萍(签字)乙方:于庆华(签字)”。2013年3月21日,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64-1号,2009年5月31日与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于庆华于2009年6月至7月为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进行厂房装修。特此证明”。经庭审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诉讼中,被告邱萍主张原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是,原告于庆华是烟台开发区潮流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萍是与开发区潮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000元,收款收据是烟台开发区潮流装饰公司出具的,整个工程的预算单也是潮流公司做出的,所以现在于庆华以本人起诉,其主体有错误,请求给予核实。原告则主张其主体适格。对烟台开发区潮流装饰公司出具30000元收款收据的原因,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当时我是个体的,邱萍要求借个公章,为了方便入账,所以用的烟台开发区潮流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装饰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本人,合同的履行主体也是原告本人,至于预付款30000元的收款收据,体现的是潮流装饰公司,是因为被告邱萍为了作账方便,要求原告以单位名义开具收款收据,在这种情况下,是原告借用潮流装饰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邱萍出具的收款收据。该工程与潮流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预算单是委托潮流装饰公司制作的,包括前期的图纸设计,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装饰合同的主体以及履行主体就是潮流装饰公司,因为潮流装饰公司没有在设计图纸和预算单上盖章或签字,因此,被告辩解的合同主体是潮流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二、涉案工程量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邱萍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最终并没有施工完毕,是因被告邱萍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邱萍在协议中承诺:停工按合同执行,原告所施工项目,其按预、决算审计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内容,其均认可。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250000元,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按照装修现状及装修视频资料,对已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3年7月22日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确定的工程造价是147034.01元。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方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否是鉴定现场报告体现不出来,鉴定内容与合同不一致,报告不具有科学性、真实性,也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应做为定案依据。三、应由哪个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3月2日第一次起诉被告邱萍和被告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0)福民一初字第575号】,在2010年5月25日开庭审理中,被告邱萍陈述如下:“租用厂房不是我个人使用,我是代表东莞拓邦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东莞拓邦公司来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邱萍与被告东莞拓邦公司应当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7034.01元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理由是:1、被告东莞拓邦公司是装修合同的发包人,原告是为该公司承租厂房进行的装修。而原告装修的工程地点就是被告东莞拓邦公司承租的厂房,装修合同载明的装修施工地点以及原告实际装修的施工地点,均与被告东莞拓邦公司承租的场所完全一致。2、被告邱萍与原告订立并部分履行装修合同,是代表被告东莞拓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东莞拓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被告东莞拓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同时被告邱萍在代表人处签字,说明被告邱萍是被告东莞拓邦公司的代表人。二张厂房租金的收据体现了交款人为被告东莞拓邦公司,实际是被告邱萍以现金方式,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交付租房定金1万元、6月6日交付租金5万元。由此,进一步说明被告邱萍的付款行为是代表被告东莞拓邦公司的职务行为。3、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邱萍在2010年5月25日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本人是代表本案被告东莞拓邦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4、被告邱萍作为被告东莞拓邦公司的代表,没有诚信尽责地履行职务行为,致使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拖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邱萍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邱萍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为此我不能支付工程款。我与潮流公司订立的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已履行的部分存在下列与合同不符的情况:1、没有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品牌约定的装饰材料,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工程的办公区双方约定的要求提供必须使用龙牌的矿棉吸音板,但具体使用的是派吉工程牌的吸音板,为此该工程不能达到隔音效果,不能满足合同要求。2、施工中的墙体厚度不能达到合同要求。3、在施工过程中,任何修改施工合同,没有按照我的要求来施工。4、在施工布局上做出更改,这些都是我不予认可的。综上,由于该工程没有实际完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工程量无法确定,也没有进行决算。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莞拓邦公司认为,该装修合同并不是我公司与原告或潮流公司所订立,对该合同也不知情,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烟台拓邦公司认为,邱萍订立装饰合同是为了成立公司,而我公司是邱萍与其他人做为股东成立的,邱萍在福山租赁场地用于办理自己的公司,但由于没有装饰成功,没有在福山区设立公司,邱萍做为在福山区的开办人,应当由邱萍承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自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邱萍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因与被告邱萍签订装修合同、装饰预算单、协议书的主体均是原告本人,合同的履行主体即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本人,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利向被告方主张所欠工程款。被告邱萍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量问题,涉案工程最终并没有施工完毕,是因被告邱萍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邱萍承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内容,其均认可,并承诺按预、决算审计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方应按承诺履行义务。诉讼中,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47034.01元,该报告内容合法有据,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方的不予认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34.01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关于三个被告应由哪个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问题。2009年5月31日,被告东莞拓邦公司与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场所,与原告与被告邱萍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地点均一致。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6日,支付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定金人民币10000元、租金人民币50000元的付款人也是被告东莞拓邦公司。2010年5月25日本院庭审笔录中被告邱萍关于“租用厂房不是我个人使用,我是代表东莞拓邦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东莞拓邦公司来承担”的陈述。2013年3月21日,烟台滚动轴承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邱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东莞拓邦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邱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烟台拓邦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东莞拓邦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从其应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7034.01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庆华工程款人民币117034.01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于庆华对被告邱萍、被告烟台拓邦螺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686元,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负担236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东莞拓邦螺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