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7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晓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晚,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黄某、程某因叶涂某评价黄某唱歌一事与同为该校学生的叶涂某发生冲突,后分开。因程某颈部受伤,黄某遂电话联系叶涂某要求叶向程某道歉,被告人潘某得知此事后,一同前往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明德楼1幢232室叶涂某的寝室。当日22时许,黄某和叶涂某单独在该寝室内交涉未果,后黄某离开寝室,被告人潘某随即进入该寝室,质问叶涂某,并发生争执。潘某用戴有金属戒指的拳头击打被害人叶涂某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叶涂某上颌窦突骨骨折,鼻骨骨折。叶涂某的同学刘某见状便阻止潘某,并与被告人潘某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刘某受伤致上唇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叶涂某的伤势(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刘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当晚,学校老师通知黄某及被告人潘某等人至学校保卫办接受调查。被告人潘某及黄某等人在学校保卫办各自书写了自书材料。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潘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家属支付叶涂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涂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刘某、孙某、颜某、陈某、程某、黄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潘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在校大学生,且为初犯、偶犯;其亲属愿意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给予足额赔偿。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因介入同学之间的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潘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潘某经校方通知至学校保卫部门说明情况,后又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虽能配合调查、侦查,但缺乏投案主动性,其行为不属于主动向学校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要求认定潘某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潘某系在校大学生,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潘某的亲属在被害人未提起附民诉讼的情况下自愿补偿相应经济损失及宣告缓刑对上诉人潘某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对上诉人潘某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纯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