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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蒙启峰诉被告韦文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启峰,韦文庆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蒙启峰(曾用名蒙纪锋),男,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韦文庆,男,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启峰诉被告韦文庆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金枝、覃廷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福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被告韦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启峰诉称,1984年3月7日,经柳江县土博镇公社北隆大队批准,将北伍村六滚岭的40亩荒山发包给原告造林,其界限为:东至岭脚,南至岭脊,西至岭顶,北至冲沟。原告承包后于同年的4月间种下桉树和马尾松,二十多年来从未有任何村民干涉与提出异议。2013年3月,为了将已种上的桉树及马尾松护理好,管理到位,进一步规划,大力发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对此,原告自筹资金修建好一条从北五屯村路路口至六滚岭自己承包的林地,全长约280米,宽约4米,已通车运营。然而,2013年5月1日,被告却请来一辆挖掘机将原告修建好的路段毁掉长约40米,宽约4米,同时在原地将原告种下的桉树100株砍掉,致使原告种下的桉树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修好的路也被被告请来的挖掘机毁掉,不但车辆行人无法通行,原告种下的林木也无法管理。原告数次找到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将路重新修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都被被告拒绝。原告也向村委反映,村委并派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制止不了。现在,原告种下的桉树及马尾松已处于无法管理的状态,损失是无法估量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遭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将原告修建的一条从北五屯村路路口通往自己承包林地六滚岭的一条山路全长280米,宽4米中的一段长约40米,宽约4米路段修好,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蒙启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蒙启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常住居住地;二、1984年3月17日生产队荒山造林承包责任山到户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三、柳江县土博镇北隆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本案争议的路被被告毁损的事实;四、照片13张,拟证实被告损坏原告道路的事实及现状;五、2013年8月30日绘制的现场示意图1份,拟证实原告承包林地的位置情况。被告韦文庆辩称,一、原告称他修的路是他的“合法财产”这点不是事实。原告所修的这条路用的地不是原告承包地或者是有权使用的地,而是占用了许多村民的承包地和开荒地,这条路的修建没有经村民小组和相关村民的批准和同意,原告的行为完全是属于损人利己的行为,损害了许多村民的土地。二、被告的行为只是平整了自己所耕种的土地的地头边,是为了使自己耕种的土地周边更整齐些。被告所平整的地头边距离原告的林地还很远,根本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修路时,把被告所种的树埋了起来。因此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文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2013年7月13日韦周陆出具的关于调解处理的说明及潘围岭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修路未经村委同意,原告修路侵占他人的地,原告修路只为了自己的利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期限,现在不能确定是否还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北伍生产队与原告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修路未经村委同意,且该证明只说明被告推毁路,但是没有说明被告钩路是原告的承包地,村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承包多年都没有经济损失,仅在最近时间修路因路受损而受损失,这不是事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本案争议的路被被告损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钩路是自己承包地的地头,距原告的承包地还有240米,故不能说明原告财产受损。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被损坏道路的现状及有损坏道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被告认为该图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图中道路至六滚岭脚不是原告的地,而是被告耕种的地,并且这个图是原告自己绘制的,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证据,从本院到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该图反映了现场道路被损毁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潘围岭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如果修路侵占了他人的地,被侵占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认为韦周陆出具的说明也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这个说明内容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修路时有侵占到被告及他人土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启峰与被告韦文庆均系柳江县土博镇北隆村北伍屯村民。1984年3月17日,原告蒙启峰与北伍生产队管委签订了一份《生产队荒山造林承包责任山到户合同书》,甲方为北伍生产队管委,乙方为蒙纪锋(本案原告),内容为:一、甲方将六滚岭(地名)的40亩荒山作责任山承包给乙方造林,其四至界线是:东至岭脚、南至岭脊、西至岭顶、北至冲沟。二、经协商确定,林木有收益后,按比例分成,甲方得5%,乙方得95%,用材林由乙方提出砍伐计划,经甲方同意并报请上级审批后砍伐。双方在场验收后按上述比例分配。三、经协商确定,国家发给的造林补助经费和乙方在林地内间种的农作物全归乙方所得。四、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后三年内乙方不完成造林的,甲方有权收回未造林部分转包给别户或作他用。如按期造上林木的,此合同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该承包山上造林至今,并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为便于对承包林地内树木的管理,原告在原有通往其承包林地小路的基础上加宽了路面,修建了一条从北五屯村路路口处至六滚岭长约280米,宽4米的泥沙路,修路时无其他人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5月1日,被告韦文庆认为原告所修的路侵占了被告的地,且把被告种的树埋起来了,于是将原告修好的位于六滚岭与被告种树的地方相邻的部分路面用钩机挖开,被挖路面长40米,宽4米,原告得知后即向村委反映要求处理解决,但处理未果。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自筹资金在通往其承包林的道路地上加宽修建了道路,目的是其方便对承包林地的生产管理,在修建该道路时,村中并没有人提出异议,且原告修路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被告把原告所修的路损坏,影响了原告对其承包林生产管理的通行。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修的路侵占了被告的土地且填埋了其所种林木,其在本案中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论原告所修的路有否侵占了被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均不应通过采取毁损他人修建的路的行为来解决纠纷,而是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申请进行处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修建的道路在被被告损毁时,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蒙启峰修建的位于柳江县土博镇北隆村北伍屯村路路口至六滚岭通往原告在六滚岭承包责任山林地的长280米,宽4米的泥沙路路段中被被告损毁的长40米,宽4米的路段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文庆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蒙启峰。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晓凤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审 判 员  覃廷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福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