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中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和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某甲于2012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牟某离婚;儿子张某乙由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牟某承担。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3、张某乙的户口本登记卡,证明婚生子于2004年11月10日出生;4、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5、张裕存自书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从2012年11月起至今没有共同生活。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张某甲2002年认识,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儿子出生后更使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关系一直不错,张某甲外出打工,牟某在家带孩子种地。张某甲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长期在外打工起了异心,开始嫌弃我。我有脑炎的病史,现在身体和精神状况不好,因张某甲惧怕承担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段时间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并提出离婚。牟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甲和牟某于2002年4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15日在濉溪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0日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张某甲长年外出打工,牟某身体及精神情况欠佳,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出现不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张某甲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甲虽向人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份书面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分居的时间亦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最短期限,故张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十年来的生活和工作中,夫妻关系长期较为稳定。张某甲虽在近期一年时间内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离婚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且牟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关系重归于好的态度明确,张某甲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慎重考虑时间。如果张某甲和牟某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扶持帮助,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牟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