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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重政、张诚、黄伟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重政,张诚,黄伟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钧,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重政,男。被告张诚,男。被告黄伟明,男。委托代理人蒋琼,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重政、张诚、黄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干生、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钧、邓世诚、被告黄伟明的委托代理人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重政、张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号,被告张重政、张诚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万元,月利率2%,借期2个月,被告黄伟明对该贷款承担担保。2011年12月6日,原告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重政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5月,因被告张重政、张诚拒还款,原告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492566元,而另一担保人被告黄伟明依法应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重政、张诚支付代偿款492566元;二、被告黄伟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50%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万元;证据3、担保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本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4、《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张重政以其房屋对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5、债务重组协议,拟证明被告张重政明确《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的债权包含本笔贷款;证据6、代偿通知,拟证明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证据7、代偿转账凭证;8、代偿确认函,证据7-8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被告黄伟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黄伟明对代偿本息492566元承担50%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张诚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生效,即原告所诉的债权不成立;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三、原告单方出具担保函,擅自为被告黄伟明设定义务,被告黄伟明不予认可;四、被告黄伟明对代偿行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黄伟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电脑咨询单;证据2、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晖,本案中贷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晖的事实,债权人与担保人存在关联关系,其中存在利益输送,对我方存在不利因素。被告张重政、张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伟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伟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付款凭证有异议,收款人为叶宇飞与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的用途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担保函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1月6日,这期间是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而证据4中被担保的债权指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债权,不包含证据2的债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中重组的债务不包含证据2的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代偿凭证显示付款人为案外人广西骏通投资有限公司,跟本案的原、被告都没有关联性,跨行汇款交易在我行清算成功后,即可生成回单,但也有可能因收款方信息不准确,导致资金退回的情况发生,该电子回单不能作为款项到账的凭证,被告黄伟明对代偿确认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前面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代偿的时间2013年5月11日,但是代偿确认函出具的时间是5月5日,因此,对代偿行为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黄伟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诚、张重政、黄伟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0号《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被告张重政的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12个商铺的缴税,贷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黄伟明为被告张诚、张重政《借款/担保合同》的项下债务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9月6日,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诚发放贷款5万元。2011年9月8日,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叶宇飞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骏保函字(2011)第0016号《担保函》载明:“鉴于,本保函的申请人张诚、张重政、黄伟明(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贵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本公司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范围为该贷款的贷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一、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2年。三、本公司承诺,《借款/担保合同》到期,若申请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受益人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自我公司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四、本保函有效期届满,债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本保函退回本公司注销。”2011年12月6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重政(乙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因甲方向乙方指定的借款人连续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金额1500万元。被告张重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1号房、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2号房、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3号房、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5号房、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6号房、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7号房、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8号房及西乡塘区秀灵路7号鼎盛国际商场扩建改造项目C109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本息等;实现主合同债权和本合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2年3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张重政(乙方)、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债务重组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现双方就乙方担保债权的范围明确如下:一、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款的约定:现乙方确认该约定中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如下:贷款人包括丙方、王晖,借款人包括张重政、张诚、黄伟明,借款金额合计1350万元,借款期限已全部到期;二、甲方对附件一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以《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对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其他的担保与反担保责任以《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一: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载明:“合同号: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0号;贷款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张诚、张重政;借款金额:35万元;放款日期:2011年9月6日。”借款人确认处有被告张重政的签名。2013年5月3日,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通知,载明:“贵方担保的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0号《借款/担保合同》,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贵方接此函后三日内履行代偿义务,特此通知。”2013年5月5日,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偿确认函,载明:“贵方担保的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0号《借款/担保合同》,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贵方已将该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3年5月5日)共492566元支付至我公司,贵方就该贷款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特此确认。”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贷492566元。后因被告张重政、张诚、黄伟明未返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黄伟明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晖。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黄伟明称原告与二被告并未成立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晖,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伟明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签订或是合同内容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另外,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借款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晖这一事实并不会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诚、张重政、黄伟明、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益生贷款2011年第0020号《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重政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骏通担保2011年003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重政、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债务重组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担保函》载明原告为被告张诚、张重政的贷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被告张诚、张重政违约未能如期向案外人南宁市益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诚、张重政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诚、张重政偿还担保垫付款49256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伟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50%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要求被告黄伟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50%的连带责任必须以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后出现无法追偿的部分这一情况作为前提,才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黄伟明作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则对于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和被告黄伟明分担,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在原告和被告黄伟明之间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重政、张诚向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92566元,原告南宁市骏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张重政、张诚不能追偿债务的部分,被告黄伟明对前述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被告张重政、张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干生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