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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前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平诉被告张建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平,张建荣,张建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前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亚平,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潘茂根,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荣,男,1955年8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葛志俊,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建祥,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张亚平诉被告张建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茂根、被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俊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顾海斌、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此后,本院依据原告张亚平的申请,依法通知张建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茂根、被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志俊、第三人张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平诉称,原告在1981年承包了土地5.22亩,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在1997年把其中的1.24亩的承包田交由被告耕种,现根据家庭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把1.24亩承包田收回自己耕种,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上述承包田1.24亩。被告张建荣辩称,在1997年时,《武进市运村乡殷市村胡后村民小组一九九七年经济上交分户计算表》上所显示的被告的承包耕地面积就是4.45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政府登记确定的被告的耕地面积也是4.45亩,土地承包经营至今,被告从没中断过耕种且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也没有任何变更登记。原告要求从被告承包的4.45亩耕地中分出1.24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近期多次无理要求返还争议的承包田,其动机不是想从事耕作,而是听说土地有可能被征用后指望得到额外的土地征用款,原告现在争要承包地的行为显然有违国家土地承包的宗旨,被告长期耕作承包地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4.4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1998年武进市运村乡殷市村胡后队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合法获得的,并经政府依法进行了登记确认,至今也没有任何变更。另外,原告称1981年承包了土地5.22亩,应该是原告的父亲承包了土地5.22亩。第三人张建祥述称,争议的承包田中河西中片0.57亩一块现在是我和被告在合种葡萄,今年是第一年种植。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所在的原运村乡殷市村胡后队进行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告父亲张校金(现已去世)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包括河西中片0.57亩一块、猪舍屋前0.67亩一块在内的承包田7.945亩,到1996年时,原告父亲张校金实际种植的承包田面积为5.22亩。1997年,原告父亲张校金因故将河西中片0.57亩一块、猪舍屋前0.67亩一块交由被告种植(未约定期限),而此前,被告的种植承包田是3.21亩,此后就实际变更为种植4.45亩,相应地,原告父亲张校金种植承包田则由5.22亩变更为3.98亩。目前,上述两块承包田,其中猪舍屋前0.67亩一块由被告在种植稻、麦,河西中片0.57亩一块则由被告和第三人张建祥在合种葡萄,今年是第一年种植。2013年3月,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收回上述两块承包田自行种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经济上交分户计算表、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被告所在的原运村乡殷市村仅由村干部按上一年村民实际种植的田亩为标准代签了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方的签字均不是实际的承包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并交由相关部门备案。从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承包合同反映,合同上原告父亲张校金的承包田是3.98亩,被告的承包田是4.45亩。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依法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中,原告父亲张校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包括河西中片0.57亩一块、猪舍屋前0.67亩一块在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1997年将这两块田交由被告种植,未约定期限。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被告所在的原运村乡殷市村仅由村干部按上一年村民实际种植的田亩为标准代签了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未有承包人签字,且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二轮承包的实质是对一轮承包期的延长,即使存在规定情形应予调整的,也应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形成调整方案并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才可实施,而上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并不具备以上法定条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其内容不具法律效力。由于诉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家庭承包时由原告父亲张校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现仍应归原告家庭所有,被告并不能因原告父亲张校金将土地交由其代种而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双方又未对流转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原告在其父亲张校金去世后作为实际的承包人要求收回承包田自行种植的,应予支持。现争议田块一块由被告在种植,另一块由被告和第三人张建祥在种植,故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张建祥将争议田块返还给原告,考虑到稻、麦的收割,猪舍屋前0.67亩一块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还为宜,考虑到葡萄的移载,河西中片0.57亩一块以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猪舍屋前0.67亩承包田一块交还给原告张亚平种植。二、被告张建荣、第三人张建祥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河西中片0.57亩承包田一块交还给原告张亚平种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