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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靳玉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靳玉强,霍明胜,山东省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庆平,系被上诉人的舅父。原审被告:霍明胜。原审被告:山东省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强,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霍明胜驾驶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轿车沿曲阜市孔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陬镇西息陬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靳玉强驾驶的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靳玉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霍明胜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行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玉强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玉强受伤后,被送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脑干挫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眼外伤、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64471.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护理���员为其父亲靳保国、母亲孔庆荣),休息三个月、建议上级医院会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脑力劳动,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及其他意外情况及时来院复查。2011年9月3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960元。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4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1075.88元(不含被告已付的40000元)。另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靳玉强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颅脑损伤,表情呆滞、反应迟钝,智商测试IQ为6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8月29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方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仅依据原告受伤时拍摄的片子和住院病案即作出鉴定结论,遗漏了对原告的智力测验,而原告系颅脑严重损伤,还应当进行智力测验,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全面的评定。2013年1月10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做出鉴定:1、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4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霍明胜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行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靳玉强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鲁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原告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依据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提供的证明不够完备,但是月工资不足2000元符合曲阜市本地的一般收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依据其出院医嘱记载,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和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靳玉强的医疗费66071.4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护理费3500元(50元×2人×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388.8元(8342元×20年×32%)、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4086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088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3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59971.4元,由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41980元(59971.4元×70%),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下余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172元,原告承担93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0元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肇事车辆鲁A×××××在上诉人处仅仅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已经判令上诉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的医疗费。此时医疗费用限额已满,一审法院却又判令上诉人承担700元的营养费,明显超出了医疗费用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0元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应为十级伤残。因此上诉人申请了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曲阜市人民法院技术室通过法定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枣庄市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然而,曲阜市人民法院迫于压力,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又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得出了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更过分的是,曲阜市人民法院将后两次做的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这虽然迎合了被上诉人的要求,但却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以十级伤残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靳玉强在庭审中辩称,700元营养费必须承担。对于伤残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玉强驾驶鲁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审被告霍明胜驾驶的鲁50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诉人靳玉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50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靳玉强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脑力劳动,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记载,判决支付营养费700元并无不当。2012年8月29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靳玉强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1月10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以上两份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700元的营养费,明显超出了医疗费用限额,其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以十级伤残来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进步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