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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李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秀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李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秀勤,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男,住菏泽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张秀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XX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14时15分,在S206线81㎞+300m处,原告被在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挂靠人为第二被告的鲁R-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左肢为八级伤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159621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后合法有效及免责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车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垫付诉讼费、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15962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户口登记薄,3、上海某某龙超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4、张某、汪某甲、任某甲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柘城县县城打工,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二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投保卡,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柘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第四组: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五组: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XX物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柘城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12)第1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鲁R78**挂车由于打印错误,误打印成鲁R75**挂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公安机关暂住证,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超市连续打工,不符合记帐的标准,故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也不是XX物流公司的挂靠车辆。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病历不全,检查报告单没有复印。对第五组证据鉴定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病情与鉴定书认定病情不相符,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偏高。被告XX物流公司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挂靠协议上的挂车与事故认定挂车不是同一辆挂车,其他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两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均在柘城县县城上海某某龙超市打工,从该超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该事实,但其务工工资收入较低,应按实际收入计算较为适当。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柘城县交警大队因校正有误,把挂车鲁R78**误打印成鲁R75**,并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纠正,故该肇事挂车应为鲁R78**。第四组证据认为病历不全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进行了全面补充,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鉴定书的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书中病历摘要柘城县人民医院X片示:左锁骨头骨折,而病历记载为左锁骨骨折,二者病情不符,经查明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X片及检查报告单均为左锁骨头骨折,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且其申请重新鉴定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诉称、两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14时15分,原告张秀勤驾驶百顺牌电动三轮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周某驾驶的鲁R729**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鲁R78**号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秀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5413.97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左上肢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560元。另查明被告XX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元。周某驾驶鲁R72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78**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鲁R729**牵引车投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XX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柘城县县城务工已满一年以上,虽然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亦应按其实际收入标准赔偿较为公平。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核定为:医疗费15413.9元、误工费3577元(9600÷365×13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35)、护理费1050元(30×35)、营养费350元(10×35)、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7616元(9600×16×31%)、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84616.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056.9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XX物流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提供不予赔付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明材料,医院在医疗费发票也未列明自费项目,且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是为了治疗伤情必要的费用,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再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用之后,下余款项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的返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勤各项损失84056.9元。二、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勤鉴定费560元。三、原告张秀勤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后,扣除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应把下余的垫付款返还给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承担1900元,原告张秀勤承担14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