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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兴峰与被执行人金顺子、蔡永男、钱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兴峰,金顺子,蔡永,钱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武兴峰,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金顺子,女,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蔡永男,男,朝鲜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钱佳,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武兴峰与被执行人金顺子、蔡永男、钱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金顺子在银行存款40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内,本院已于2013年10月16日将执行款4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武兴峰。2013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钱佳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钱佳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26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邢德仁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