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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湖县水产食品加工福利厂、邹开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湖县水产食品加工福利厂,邹开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11号曼哈顿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宁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水产食品加工福利厂,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涂沟镇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开佩,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开佩。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水产食品加工福利厂(以下简称水产加工厂)、邹开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金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美庆,被上诉人水产加工厂、邹开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11日,大唐公司与水产加工厂签订《合作出口合同》一份,邹开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大唐公司代理水产加工厂向台湾出口冻煮熟龙虾仁,后因龙虾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大唐公司遭受相关损失,双方不能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大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水产加工厂承担大唐公司经济损失412708.22元;2、邹开佩承担连带责任。水产加工厂一审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进出口合作合同属实,但大唐公司所称水产加工厂供应的小龙虾存在质量问题不属实,且大唐公司至今仍拖欠水产加工厂货款14万多元。请求驳回大唐公司诉讼请求。邹开佩一审答辩称:即使水产加工厂应承担相关责任,邹开佩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唐公司与水产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水产加工厂向大唐公司供应冻煮熟龙虾仁,合同数量为21600公斤,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以出具发票为准。大唐公司与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数量为21600公斤,合同价格为每公斤4.9美元,实际运送到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为19800公斤。两份合同仅数量上看一致,但从大唐公司举证来看无法证明系同一批货物。大唐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用以证明大唐公司与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货物就是水产加工厂提供给大唐公司的货物,水产加工厂认为该明细单系大唐公司单方制作,由货运公司盖章,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大唐公司的主张。此外,大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水产加工厂是将货物运送至连云港港口,这与明细单上载明的内容不一致,第二次庭审中大唐公司陈述是货运公司直接到金湖拖货,大唐公司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大唐公司与水产加工厂以及大唐公司与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水产加工厂只承认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承认大唐公司主张事实,且大唐公司不能提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原件证明两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同一标准,或者水产加工厂对大唐公司与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虾仁质量负责的证据。大唐公司与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虾仁买卖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时,也未通知水产加工厂到场确认处理,故大唐公司要求水产加工厂、邹开佩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491元,减半收取3745.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65.5元,由大唐公司承担。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与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表可以证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龙虾仁产品买卖仅此一笔业务,而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多笔业务;关于所供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是腐烂质量问题,和检验标准无关,同时上诉人举证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邹开佩早就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水产加工厂、邹开佩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水产加工厂、邹开佩应否承担上诉人损失412708.2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产加工厂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大唐公司仅凭一份合同复印件和出口货物明细单来证明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出口货物明细表本身并不能反映载明的龙虾系水产加工厂所供,因为拖货地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并不一致,且即使是水产加工厂所供,该明细单也无法反应该批货物就是供给元海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因为吨数不同,且明细表的装货日期和船期明显经过修改;另外,连云港中远国贸货物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公章真实性及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因被上诉人对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大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仅凭合同复印件来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大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491元,由上诉人淮安大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陈加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