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扬中市宏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戴雅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宏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雅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扬中市宏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运峰,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雅楠,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江苏省扬中市人。原告扬中市宏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雅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雅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宏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恒丰银行)借款180万元,并用其名下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某区1号点的一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1日,扬中恒丰银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其项下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款项的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扬中恒丰银行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扬中恒丰银行借款180万元,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乙方(即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即扬中恒丰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乙方、担保人负担”。同日,被告为上述借款与扬中恒丰银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某区1号点的一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年7月1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扬中恒丰银行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8.4%,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5月开始即未能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扬中恒丰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对被告享有的主债权及有关担保权利等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11日,扬中恒丰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了被告。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已向其支付诉讼代理费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合同、房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与扬中恒丰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扬中恒丰银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扬中恒丰银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扬中恒丰银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债权及从属的担保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有权行使对被告借款的追偿以及对其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同时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46000元诉讼代理费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要求确认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已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属抵押担保范围,而且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代理费46000元的事实,且其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故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雅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6000元;二、上述款项的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某区1号点,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1元,减半收取1149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王祥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