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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饶国洪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洪,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饶国洪。委托代理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数字大楼***号。法定代表人:徐明义。原告饶国洪与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维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国洪委托代理人袁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国洪诉称,被告因承建双流县九江镇金湾美湖三标段工程项目需要购买沙石,2011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沙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将货物送到工地,由被告验收并出具后期结算清单。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价格,付款期限及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沙石,但是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金湾美湖三标段沙石供应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在4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每月陆续支付,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然而,被告还是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凭据,确认:截止2013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606619元。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6619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货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统建农民安置小区(金湾美湖)工程三标段工程。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沙石,交货地址为双流县九江镇��湾美湖三标段工地,供货起止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日。供货单价:石75元/立方米,沙子82元/立方米,石粉沙85元/立方米。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工程动工后按每月完成沙石总价款的70%预付,工程结束柒个月之内支付尾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金湾美湖三标段沙石供应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4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甲方每月陆续支付,在2013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完所有货款。二、乙方在8月31日前必须陆续供货给甲方,按照甲方的需量供应。2013年6月15日,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部出具书面凭据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6月11日,项目部共欠砂石供应商饶国洪砂石款606619元,此数据是金湾美湖项目部廖敏提供,如果有误,一律以财会账为���”。另查明,截止2013年6月15日双方结算之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总计金额为1296286.5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共计710000元,至今尚有586286.5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湾美湖三标段沙石供应货款支付协议书》,2013年6月15日结算凭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20日签订《沙石购销合同》,被告应在工程动工后按每月完成沙石总价款的70%预付,工程结束柒个月之内支付尾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部签订《金湾美湖三标段沙石供应货款支付协议书》,对付款时间变更为在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每月陆续支付,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由于该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中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仍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所欠货款金额问题。由于2013年6月15日,四川省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湾美湖安置小区项目部出具的书面凭据载明:“截止2013年6月11日,项目部共欠砂石供应商饶国洪砂石款606619元,此数据是金湾美湖项目部廖敏提供,如果有误,一律以财会账为准”,证明砂石款具体金额应以财会账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总计金额为1296286.5元,原告主张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共计710000元,收款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故被告尚有586286.5元货款尚未向原告进行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28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故本院对2013年8月31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国洪支付货款586286.5元及利息(利息以586286.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饶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468元,由原告饶国洪承担339元,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维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