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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冲与宋振利、陈安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宋振利,陈安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陈冲,女,1988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利,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安传,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冲与被告宋振利、陈安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宋振利、陈安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1时25分许,宋振利驾驶鲁G×××××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家埠村路口时,撞到顺行在前的陈冲驾驶的鲁B×××××轿车尾部,致陈冲、鲁B×××××轿车乘车人尹文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宋振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71068元、医疗费522元、评估费2570元、停车费8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493元,共计74883元。被告宋振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登记车主是陈安传,实际车主是鹿国军,他租用鹿国军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被告陈安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鲁G×××××号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鹿国军,车辆在2010年11月左右以78000元卖给鹿国军,但是没有办理过户,他不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25分许,宋振利驾驶鲁G×××××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毛家埠村路口时,撞到顺行在前的陈冲驾驶的鲁B×××××轿车尾部,致陈冲、鲁B×××××轿车乘车人尹文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宋振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核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71068元、停车费80元、评估费257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74490元。另查明,鲁G×××××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安传,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该次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CT报告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和报告内容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均是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振利负担。原告提出对陈安传与宋振利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也未提供陈安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陈安传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冲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振利赔偿原告陈冲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共计718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冲对被告陈安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财产保全费730元,全部由被告宋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于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