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韩兴忠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忠,张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韩兴忠。委托代理人卞富山、沈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波。原告韩兴忠与被告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忠诉称,被告张海波在承接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0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波因承接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韩兴忠处购买红砖。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2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从原告韩兴忠处购买红砖,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兴忠货款53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波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