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邱XX与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余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邱XX。被告余欢。原告邱XX与被告余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余欢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余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的月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欢归还原告邱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