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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滕玉兴与张国虎、刘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玉兴,张国虎,刘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滕玉兴,男,汉族,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车站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虎,男,汉族,昌乐县新台北购物中心负责人(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刘笃海,男,汉族,昌乐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滕玉兴诉被告张国虎、刘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春兴,被告张国虎、刘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玉兴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国虎借他现金50万元,由被告刘笃海和朱某某担保,并约定2012年8月8日偿还此款。后被告张国虎违约还款,经他催要,朱某某偿还他25万元,其余借款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诉讼数额正确,当时借款打到他的折上。被告刘笃海辩称,他对担保偿还25万元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数额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国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刘笃海及朱某某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日为2012年8月8日。被告张国虎、刘笃海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签字。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朱某某偿还原告25万元,并与原告及张国虎、刘笃海讲明,对剩余25万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及张国虎、刘笃海表示同意。剩余借款25万元,原告向被告张国虎、刘笃海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国虎、刘笃海及朱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国虎、刘笃海及朱某某达成借还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和还款口头协议约定偿还原告25万借款。两被告拒付原告剩余借款,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滕玉兴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息计算);二、被告刘笃海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笃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忠义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