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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瀚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生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瀚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生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南京瀚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江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法定代表人宋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财(曾用名王生才),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瀚江公司与被告王生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江公司诉称,被告王生财欠其货款42122元,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王生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王生财从原告瀚江公司处购买玻璃制品。2009年10月18日,王生财向瀚江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玻璃款42122元。2011年12月3日,瀚江公司向王生财索要欠款,王生财于当日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款42122元,并承诺春节前付清。2013年9月,瀚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原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瀚江公司与被告王生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财欠瀚江公司货款未付,应负纠纷责任。对瀚江公司要求王生财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生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财欠原告瀚江公司货款42122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为401.50元,由被告王生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