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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再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再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再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5时许,在新都区新都镇“缤纷翠微湖”工地岗亭处,正在工地上给栏杆刷油漆的被告人唐再强,突然无故对工地保安史某某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史某某4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唐再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3年8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再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再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告人唐再强到案的经过;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在工地上被唐再强伤害经过的笔录;有被害人史某某辨认被告人唐再强的照片;有证人韩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证实在工地上史某某被唐再强打伤的证言;有被告人唐再强指认打伤史某某现场的照片;有韩某某、张某某、龙某某辨认被告人唐再强的笔录及照片;有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对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伤的鉴定书;有唐再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唐再强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3年8月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书;有被告人唐再强曾因犯伤害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唐再强供述在工地上将史某某打伤经过的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唐再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再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史某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再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再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唐再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有前科,依法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再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再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再强被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已扣除羁押的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建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