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姜志刚、李坤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又名姜小刚,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绰号“阿斗”,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薪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南某,绰号“黑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松霞、被告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假日酒店”打牌时,因债务问题与史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致被告人姜某头部受伤,后被拉开。随后,被告人姜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要其帮忙,被告人李某又打电话请托被告人杨某甲帮忙,被告人杨某甲遂带领被告人杨某乙、南某及“细毛”(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姜某、李某等人会合。后被告人一伙赶赴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寻找史某未果。被告人一伙便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社区史某经营的煤场,打砸其称重仪表,而后又至附近史某家中,用砖块、石头打砸其停放在门口的现代牌轿车,而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某甲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并分给被告人杨某乙、南某及“细毛”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砸损的称重仪表、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8138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偿史某人民币12000元。2013年8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河南省罗山县莽张镇被告人姜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同年9月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合一大酒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一工业园内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附近旅社内抓获被告人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照片),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具有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李某、杨某甲、杨某乙、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五、被告人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曾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