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东与被告王殿论、张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王殿论,张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22号原告安东,男。被告王殿论,男。被告张鸿美,女。原告安东与被告王殿论、张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殿论、张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诉称,2009年10月25日,被告王殿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使用期1个月,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殿论与被告张鸿美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殿论未答辩。被告张鸿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殿论于200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至2009年10月25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2010年5月25日两被告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东与被告王殿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殿论向原告安东借款1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殿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本案原告主张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鸿美未予以抗辩,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殿论、张鸿美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王殿论、张鸿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东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王殿论、张鸿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东借款利息(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殿论、张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苏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