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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19日19时许,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某村自家门东,盗窃郭某停放的隆鑫LX100-3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某村自家门东,盗窃郭某停放的隆鑫LX100-3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9日晚上7时许,其驾驶的隆鑫100摩托车在刘家沟镇某村被盗。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提取并发还。(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9月19日在刘家沟镇某村将刘某及被盗摩托车查获。并证实刘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1元。4、被告人刘某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