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曾华章与张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章,张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曾华章,男,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张大红,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江屯镇。关于原告曾华章诉被告张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章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因进货缺乏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据;原、被告原来是合伙一起做竹生意的,后来拆伙,被告将原告的本钱接过去继续做,经过计算当被告向我借款55000元,并于2012年2月10日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2012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3600元,并写下借据。为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8600。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8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大红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张大红向原告曾华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有借据;2012年2月10日,被告张大红向原告曾华章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写有借据;2012年3月10日,被告张大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元并写有借据。为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86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单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红于2011年9月18日、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曾华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55000元和33600元,合共108600元。并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8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红欠原告曾华章借款人民币1086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张大红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曾华章,至还清借款时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张大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秀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