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晓俊与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晓俊;钟华;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45号原告杨晓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东方大洋(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华,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中。法定代表人翟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媛,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原告杨晓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华(以下简称姓名)、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吉胜,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钟华、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进京方向铁路桥北50米处,钟华驾驶爱家公司名下的京QPZ***号车辆和我名下的京P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的车辆受损。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钟华、爱家公司、平保北分赔偿修车费76374元、交通费2913元、车辆贬值费6万元,以上共计139287元。钟华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爱家公司辩称:钟华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钟华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路进京铁路桥北50米处,爱家公司员工钟华驾驶京QPZ***号车辆和邵红彪驾驶的原告名下的京PG****号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水箱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76374元。爱家公司提交平保北分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其中记载原告的车辆到北京奥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因保险赔偿限额是5.2万元,另一无责车辆京N*R***的定损金额是1296元,故对原告车辆损失只确定到50704元,对于修理费用超出部分以修理厂价格为准。爱家公司以原告修理金额和定损金额不一致为由对修车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付款人是东方大洋(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2784元的租车费发票和结算单,证明2013年8月5日到2013年8月11日其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起亚车一辆产生了租车费,原告是该贸易公司法人。原告还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亦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车辆贬值费。经询,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09年4月,爱家公司称平保北分已对京N*R***号车辆进行了理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租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的雇主爱家公司赔偿,因另有一辆受损车辆,爱家公司认可平保北分已对该车进行了理赔,在保险限额中应予以扣除。修车费,原告在平保北分确定的修理厂修车,爱家公司虽以超过定损金额为由对修车费不予认可,但平保北分是依据保险赔偿限额对原告车辆进行的定损,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修理金额为准。交通费,原告租车7天,相较于其车辆修理情况合理,本院支持,出租车票难以确定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费,原告的车辆不是新车,没有产生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平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俊修车费五万零七百零四元;二、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俊修车费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元、交通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三、驳回原告杨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杨晓俊负担六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九元(原告杨晓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来源: